裁判要旨:用工单位退回劳务派遣人员有过错的,应对经济补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2008年4月1日,某盐业公司与天津某劳务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合同》,合同约定劳务公司派遣劳务人员到盐业公司工作,合同期限为自2008年4月1日始至劳务公司派遣到盐业公司的人员全部合同期满盐业公司不再使用劳务公司派遣人员时止。
2010年4月1日起,赵某由劳务公司派遣至盐业公司工作,岗位为操作工,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
盐业公司对赵某进行工作管理,并承担赵某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福利待遇费用,上述费用由盐业公司核算后支付给劳务公司,劳务公司向赵某发放工资。
2019年1月27日,盐业公司以生产经营发生重大变化,公司停产为由,通知赵某及劳务公司退工事宜,赵某在盐业公司实际工作至2019年1月30日。
2019年1月30日,盐业公司向劳务公司作出《劳务派遣合同解除通知书》,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
2019年2月27日,因退工后赵某不同意劳务公司将其改派到其他单位,三方协商未果,所以劳务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送达赵某,通知书内容为“本单位与你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由于盐业公司未提前通知你本人及我单位,将你退回我单位,经多次交涉盐业公司无法为退回人员安排和调整新的工作岗位。我单位经与你协商在安排新的就业工作岗位未达成一致的原因,现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和企业的规定,决定自2019年2月1日起,解除与你的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为下列第二种情况:(二)经济补偿金30571.2元。(以实际核算为准)”
后,赵某向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劳务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3518.71元,盐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2019年5月6日,该委裁决支持了赵某的仲裁请求。
盐业公司不服,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二审法院”)。
庭审中,盐业公司主张其将劳动者退回劳务公司属于其的法定权利,其在行使法定权利且没有侵权的情况下不应承担不利后果;其的退回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劳务公司与赵某的合同解除。劳务公司应依法履行为赵某重新安排工作岗位的义务,仅有在维持或提高与赵某所约定的条件的情况下重新派遣赵某,赵某仍拒绝的情形下,方具有法定的解除权利。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劳务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与赵某解除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盐业公司虽为用工单位,但劳动合同的解除系由其主张的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进而退工所导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故盐业公司应当对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盐业公司是否应就经济补偿金承担连带责任一节,根据认定的案件事实,盐业公司主张其因生产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将赵某退回劳务公司,其后劳务公司与赵某并未就派遣至新的用工单位等变更劳动合同问题达成一致,导致劳务公司与赵某解除劳动合同,依据规定用人单位劳务公司应向赵某支付经济补偿金。盐业公司主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但未举证证明已经将停产、用工等涉及职工重大利益的情况通知工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代表,亦未能举证证明已经按照与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的约定进行协商变更合同内容,而是直接将赵某退回劳务公司,解除与劳务公司的劳务派遣合同,进而导致劳务公司与赵某在不能达成新的变更劳动合同内容的情况下与赵某解除劳动合同,对赵某造成了损害,作为用工单位的盐业公司应与劳务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从充分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一审所作处理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