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劳动者工资构成中的津贴、补贴部分和个人缴纳的五险一金应作为最低工资的组成部分,而福利待遇部分不得作为最低工资的组成部分。
案情简介:
张某1990年入职天津某机械公司,岗位为管理岗,双方约定2014年1月至2019年2月期间每月工资均不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
王某的工资由岗位、岗增、技能、年功、效益、房补、伙补、交通、津贴、书报、理发、医疗、价补、浴补等项目构成,其中交通7元/月、理发22元/月、医疗8元/月、浴补20元/月。
2019年9月12日,张某向天津市河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其2014年1月至2019年2月的最低工资差额37519.3元。
该委裁决公司一次性支付张某2014年1月至2019年2月最低工资差额2264.1元。
张某不服,向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张某主张最低工资中不含个人缴费的五险一金。
法院查明,张某2014年3月应发工资为1500元、4月应发工资为1573.4元、5月应发工资为1550元、12月应发工资为1656.5元,2015年1月应发工资为1656.5元、3月应发工资为1683.6元、4月应发工资为1673.4元、12月应发工资为1850元,2016年1月至5月应发工资为1850元/月、12月应发工资为1950元,2017年1月应发工资为1950元、2月至6月应发工资为2001.1元、12月应发工资为2050元,2018年1月至4月应发工资2050元/月、5月应发工资为1640元、12月应发工资为2050元,2019年1月及2月应发工资为2050元/月。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依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若干具体范围的解释》之规定,张某工资明细中的年功、房补、伙补、津贴、书报、价补等项目属于津贴或补贴,张某工资明细中的交通、理发、医疗、浴补属于职工福利待遇,故依据《最低工资规定》第十二条、《天津市最低工资保障规定》(津政发〔2003〕107号)第九条之规定,张某工资构成中的津贴、补贴部分应作为最低工资的组成部分,张某工资构成中的职工福利待遇部分不得作为最低工资的组成部分。张某主张公司支付2014年1月至2019年2月最低工资差额一项,法院应予支持,依据《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津劳局〔2003〕440号)第十三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遵守本市最低工资保障有关规定,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
第三十五条“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应从劳动者工资中代扣、代缴以下费用:(一)应当由劳动者个人缴纳的工资、薪金所得税款;(二)应当由劳动者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三)应当由劳动者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四)协助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由劳动者负担的抚养费、赡养费等费用;(五)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费用”之规定,张某关于天津市最低工资中不含个人缴费的五险一金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庭审中张某对公司提交的考勤表无异议,故最低工资差额部分理应扣除张某缺勤部分的工资,但公司对天津市河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的仲裁裁决的数额无异议,要求维持,故法院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