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劳动者未按劳动合同约定办理加班申请及审批手续的,未经用人单位的批准而私自加班,不能主张加班费。
案情简介:
王某于2017年7月1日入职北京某保险公估公司,从事查勘定损员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7年7月1日起至2022年6月30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王某确因工作需要申请加班的,须经公司审批通过,未经公司审批的加班,不视为王某加班,王某因突发事件,不能提前提出加班申请的,应在事件结束后2个工作日内提起申请,经公司审批同意的,可记为加班。
2018年12月31日,公司因王某一年内累计迟到20次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与王某解除劳动关系。
2019年3月13日,王某向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其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延时加班费93792.96元、休息日加班费113198.4元。
2019年5月23日,该委作出裁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王某不服,向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二审法院”)。
庭审中,公司提交王某签字确认的《公司考勤及休假管理办法》,其中第十一条规定:公司采用延时工作审批原则,员工延时工作前须在信息化系统中提前申请,并须相关领导在信息化系统审批通过,未经批准的,不视为延时工作时间。
王某提交办公系统截图打印件,证明规章制度虽然有加班的内容,但是不具备实际的可操作性。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王某主张的延时加班费、休息日加班费问题。一方面王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存在延时及休息日加班的事实,另一方面双方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公司原则上不鼓励加班,王某应提高工作效率,在工作时间内完成工作,如因突发、非计划性的工作量增加由公司安排王某加班的,王某不得推诿,王某确因工作需要申请加班的,须经公司审批通过,未经公司审批的加班,不视为王某加班,王某因突发事件,不能提前提出加班申请的,应在事件结束后2个工作日内提起申请,经公司审批同意的,可记为加班”,同时公司提供的王某签字确认的《员工手册》及《公司考勤及休假管理办法》中对于加班需要审批亦存在相应规定,王某对此理应明知,现王某并无证据证明其存在经过审批程序的、由公司安排的超过正常工作时间的加班,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王某主张的休息日加班费及延时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王某主张延时加班费、休息日加班费,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王某主张的加班事实,与用人单位提供的考勤记录及工资发放情况不一致,也未提交符合劳动合同约定及考勤制度规定的加班申请及审批手续。王某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