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虽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并未强制规定应在一份劳动合同上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劳动期限。
案情简介:
王某系天津某自行车厂下岗职工,其劳动关系保留在该自行车厂,由自行车厂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自行车厂同意其在其他单位从事劳务工作。
2004年3月1日,王某与天津市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劳务公司”)签订了《劳务协议书》,协议约定岗位为装卸工,劳动报酬执行月工资制。
2004年11月1日,王某与劳务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04年11月1日至2005年4月30日终止的《续签协议》。
此后,双方每半年签订一次,工作的内容和岗位基本没有变化。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更名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下称“人力公司”)。
2017年1月1日,王某与人力公司签订了《劳务(聘用)协议书》,约定双方建立特殊劳务关系,协议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止,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人力公司按天津市有关规定只为王某缴纳多重劳动关系工伤保险,除此外,王某的其他社会保险在原单位缴纳。
人力公司与案外人某饮料(天津)公司(下称“饮料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服务合同》。王某自入职人力公司后,即被派遣至饮料公司工作。
2017年6月28日,人力公司向王某邮寄了《关于劳务协议到期不续签的通知》。
王某在职期间,曾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以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提起诉讼,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依法确认王某与人力公司自2004年3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后双方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8年6月6日,王某起诉要求人力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该案经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后人力公司上诉后被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后经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2019年8月22日,该院判决双方劳动合同已经届满,人力公司要求终止双方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且该行为不属于解除而是终止。王某主张其未解除并依据解除合同违法而主张赔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宣判后王某和人力公司均未上诉,现该判决已经生效。
王某又向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公司支付其违法终止劳动关系赔偿金84649元。
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二审法院”)。
庭审中,王某主张每半年签订一次劳动合同系违法签订。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已经确认“双方劳动合同已经届满,公司要求终止双方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王某再行主张公司违法终止劳动关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要求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虽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并未强制规定应在一份劳动合同上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劳动期限。根据本案事实情况,王某与公司自2004年起即订立了《劳务协议书》,双方劳动关系一直持续至2017年6月30日,2005年之后王某与公司虽每半年签订一次劳动协议,但从2004年至2017年,公司与王某订立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间达13年,故公司与王某订立固定劳动合同的期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的规定。王某主张每半年签订一次劳动合同系违法签订的事实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二审法院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