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法律、行政法规未对夜班津贴作强制性规定,劳动者主张夜班津贴需要提交与用人单位关于支付夜班津贴的约定。
案情简介:
田某于2017年9月11日入职天津某母婴产品有限公司,双方签订期限自2017年9月11日至2020年9月10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田某工作岗位为保安,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每月计时工资2050元。
田某在职期间,因夜班津贴与公司产生争议,遂向天津市武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其2017年10月至2019年6月夜班津贴7371元。
2019年8月12日,该委裁决驳回田某的仲裁请求。
田某不服,向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二审法院”)。
庭审中,田某主张,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特殊工时管理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第28条规定,夜班是指企业在22点至次日六点这一时间段安排劳动者工作且时间达两小时以上的情形。本人的工作时长已经完全符合该条规定的内容,因此公司应足额支付本人的夜班津贴。
公司辩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特殊工时管理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第28条的规定只是对夜班作出了定义性的界定,没有对其支付夜班津贴作出相关规定,所以田某要求公司支付夜班津贴的主张是不成立的。
田某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未对夜班津贴作强制性规定;田某未提交与公司关于支付夜班津贴的约定,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依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及当事人约定均没有支付夜班津贴依据,故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