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劳动者在停工留薪期正常工作,用人单位除支付其相应工资外,仍应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待遇。
案情简介:
马某于2017年11月到天津某矿产公司处实习。
2018年6月,马某正式入职该公司,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的劳动合同。
2018年6月26日,马某受伤。
2018年8月8日,天津市滨海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马某受伤情形属于工伤。
同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确认马某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自2018年6月26日至2018年12月25日。
停工留薪期内,马某仍正常上班。
2019年3月31日,马某辞职。
后,马某向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待遇16440元。
2019年9月23日,该委裁决支持了马某的仲裁请求。
公司不服,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
2019年10月29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仲裁裁决。
马某不服,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二审法院”)。
庭审中,公司主张马某停工留薪期正常上班,公司亦正常支付了工资,不应再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
庭审查明,马某离职前平均月工资为2740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马某提交的《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载明,马某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月平均工资为2740元,经计算为2740*6=16440元。公司主张在马某受伤后,单位一直向其发放工资,无须支付,因马某此项损失系其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故对马某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公司主张停工留薪期间其已支付马某工资,不应再重复支付。对此法院认为,停工留薪期待遇规定于《工伤保险条例》中工伤保险待遇一章,其性质为劳动者因工受伤后应享受的福利待遇,而工资系用人单位针对劳动者提供的劳动而支付的对价,二者性质不同,不能相互抵扣。本案公司亦认可马某停工留薪期正常上班,其理应支付相应工资,但并不免除其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的法定义务。公司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