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由谁支付,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的约定可以对抗劳动者吗

罗义昌
2020-07-29
来源:天津康诺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应由劳务派遣单位支付,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的约定不能对抗劳动者。


案情简介:


王某于2016年7月1日入职天津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下称“人力公司”),后被派遣至天津某物业有限公司(下称“物业公司”)担任客户部经理。


双方最后一次劳动合同期限为2018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


2019年4月3日,王某以人力公司拖欠2019年2月份、3月份工资为由发出解除劳动合同函,决定与人力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后,王某向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人力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6491元。


2019年8月5日,该委裁决支持了王某的仲裁请求。


人力公司不服,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二审法院”)。


庭审中,人力公司主张物业公司在仲裁阶段当庭明确承诺由其承担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所以公司不应承担经济补偿金的义务。


庭审查明,王某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497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由于物业公司未及时向人力公司支付派遣员工的工资,致使王某以拖欠工资为由向人力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该事实具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人力公司应当向王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对于人力公司主张对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应由物业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一节,人力公司与物业公司之间系劳务派遣合同关系,本案解决的是人力公司与王某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在劳动合同纠纷解决完毕后,人力公司仍有权利再依据其与物业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约定,向物业公司另行主张,故人力公司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本案王某系人力公司派至物业公司处的劳务派遣工,现各方发生劳动争议,应受劳动法律法规调整。现王某以拖欠工资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人力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人力公司主张应由物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但因其双方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劳动者,故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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