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未按要求提供相应材料 可以作为单位不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理由吗?

罗义昌
2020-07-27
来源:天津康诺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用人单位主张的劳动者未按照其要求提供相应的材料的事由不能作为其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正当理由。


案情简介:


吕某于2018年9月6日入职天津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从事房屋中介业务。


吕某在公司工作至2019年5月22日。


工作期间,公司未与吕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后,吕某向天津市红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其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5月2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9904元。


2019年7月15日,该委裁决公司支付吕某双倍工资28840.96元。


公司不服,向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二审法院”)。


一审查明,吕某离开公司前八个月平均工资为3660元。


二审庭审中,公司主张未能与吕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非由于公司导致,因此公司不应当承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自吕某2018年9月6日入职公司工作至2019年5月22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公司未按时与吕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虽公司称未签订劳动合同是由于吕某未及时提供与上一家单位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就失业证、毕业证等,过错在于吕某一方,但上述材料均应为公司聘用吕某的入职要求,非系不能签订劳动合同之抗辩理由,故对于公司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吕某2018年9月6日入职公司,公司应向吕某支付2018年10月6日至2019年5月22日期间二倍工资差额。


二审法院认为,自吕某2018年9月6日入职公司工作至2019年5月22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公司未按时与吕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虽公司称未签订劳动合同是由于吕某未及时提供其与上一家单位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等相关材料,过错在于吕某一方,但上述材料均应为公司聘用吕某的入职要求,且公司若有充分证据证明吕某存在恶意逃避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其可以根据法律规定终止劳动合同,而非事后以吕某未提供上述材料为由主张不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公司的该项主张理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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