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无法履行为由解除劳动合同需要在解除前进行协商吗?

罗义昌
2020-07-21
来源:天津康诺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用人单位以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应该在解除前与劳动者进行充分的协商,并对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要承担不利后果。



案情简介:


杨某于2008年4月7日入职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6月20日,双方签订两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杨某岗位为销售部营销专员,采用标准工时制。


2013年7月1日,双方最后一次续签,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16年8月24日,杨某自销售主管调岗至客服部。


2019年7月2日,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主要内容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三)项: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代通知金)后,可以解除劳动后同。现我公司已经变更经营范围且经营状况出现亏损,由主营房地产转为主营商贸,故我司需对销售及客服部门作出重大调整,对其所在部门员工进行适量裁撤。由于我司其他部门工作职责与销售及客服部门存在根本差异且其他部门员工皆已呈饱和状态,故我司决定现与员工杨某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且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作为代通知金,请员工杨某于本周内尽快办理交接及其他离职手续。员工杨某是否接受我司对于劳动合同的协商解除及补偿方式,请员工杨某及时回复。


2019年7月3日,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送达至杨某。同日,杨某向公司提出员工意见回复,不同意公司的解除依据。


2019年7月12日,杨某离开岗位。


公司自2008年4月为杨某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至2019年7月止。杨某在公司工作11年4个月。


2019年7月12日,杨某向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0218.8元。


2019年8月29日,该委决定终止本案审理。


杨某不服,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二审法院”)。


一审查明,杨某离职前应发十二个月平均工资7835.6元。


二审庭审中,公司主张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减少杨某任职的商品房销售和客服岗位,属于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一审判决不予采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公司自2006年6月9日设立起,主营房地产开发业务,开发建设了某大厦。杨某自2008年入职以来,一直从事与某大厦销售及售后相关的事务,主要工作职责为协助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等工作,某大厦早已于2010年7月竣工验收并陆续销售完毕,公司也没有开发其他房地产项目的计划,杨某所在岗位早已不再需要。2.2018年6月,公司被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兼并,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公司作出战略性调整,从主营房地产开发调整为商品贸易运输,因此,公司不再需要众多的房地产销售相关部门及人员。3.公司已出现严重亏损,加之不再需要房地产销售相关岗位的客观情况,已不足于支撑众多员工。综上,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公司在与杨某就调岗事宜未达成一致的条件下,解除与杨某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的规定,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


二审中,公司申请证人邱某出庭,拟证明公司业务情况发生了变化,出现了亏损,公司与杨某解除劳动合同时进行了充分的沟通协商。杨某对邱某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公司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条第(三)项: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又以“公司已经变更经营范围且经营状况出现亏损,需对销售及客服部门作出重大调整”为主要原因提出与杨某解除劳动合同。杨某对此也作出了回复。公司虽2019年3月15日经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批准变更登记,主营业务发生变化,但双方确认自2016年8月24日对杨某自销售主管调岗至客服部,而非变更主营业务杨某无职可履情形;公司以公司经营出现亏损,需对杨某岗位作出重大调整为由提出解除与杨某的劳动合同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的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故公司系违法解除与杨某的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故公司应支付杨某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835.6元/月×11.5个月×2倍),杨某主张数额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邱某的证人证言不属于新证据,同时仅有证人陈述而无其他证据佐证,亦不能证明待证内容,故法院对邱某的证人证言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案中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以公司已经变更经营范围且经营状况出现亏损,需对销售及客服部门作出重大调整为由提出与杨某解除劳动合同,但公司系2019年3月15日经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批准变更登记,主营业务发生变化,但双方确认已于2016年8月24日将杨某自销售主管调岗至客服部,而非变更主营业务杨某无职可履情形,故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并不符合上述法律所规定的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同时,公司公司亦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其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在解除劳动合同前与杨某就变更劳动合同的内容进行过协商,故公司解除与杨某的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一审法院判决公司支付杨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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