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以曾发生工伤为由请求用人单位补交社保个人账户差额的,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罗义昌
2020-07-20
来源:天津康诺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劳动者动者以曾发生工伤为由请求用人单位补交社保个人账户差额的,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案情简介:


孙某于1981年6月10日入职某铁路公司天津车务段, 任装卸工。


1984年6月1日,孙某调入天津西站工作。


1996年2月,孙某与天津西站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09年5月1日,孙某调入车务段工作。


2013年10月28日,孙某再次调入天津西站工作。


2018年11月1日,孙某再次调入车务段工作。


2019年6月,孙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经天津市河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批,孙某办理了退休手续。


2019年12月10日,孙某向河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车务段支付其社保个人账户差额20万元。


2019年12月16日,该委决定不予受理。


孙某不服,向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孙某主张其1981年2月10日入职车务段处从事装卸工作,1981年10月1日在卸车时发生工伤,造成脚踝骨残疾、腰间盘全部突出、眼晴严重飞蚊症。他自受伤后直至1984年被调入西站某厂从事轻工作,车务段一直向他正常发放工资。1984年在某厂工作后车务段向他仅发放病假工资。1999年车务段不再给他安排工作,让他在家待职,给他按照最低社保基数缴纳社会保险,直至2019年6月他办理退休手续,发现关于他发生工伤的档案全部消失。经鉴定其伤情构成肢体三级伤残,造成了退休金每月2400元的差额,以及其社保个人账户差额20万元。


车务段辩称,一、孙某为我段退休职工,经查询孙某档案,其在职期间没有工伤信息,在我段工作期间的工资待遇不是长病人员的工资待遇,养老金缴费基数也不是按照天津市最低社保基数缴纳。二、孙某所述与事实不符。1.经核实,孙某不存在工伤记录。2.孙某自1984年调入某厂工作,该单位与我段不是同一单位。3.孙某于2009年5月至2013年11月,2018年11月至2019年6月在我段工作期间,孙某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均高于天津市最低社保缴费基数。4.孙某提出个人账户差额20万元,经我段核实,与孙某同年退休,正常工作同志的个人账户,与孙某也仅有不到5万元的差额。且在孙某自己填写的《来访登记表》中,孙某提出“社保6万多,少3万请求领导给补上”,孙某现诉讼请求与当时提出的差额差距过大。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本案中,因孙某不能提供其发生工伤的相关证据,对孙某应当享受工伤待遇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参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记录应当保存两年以上,因此对于工资的举证责任应以两年为限,用人单位应当提交至少两年的工资台账。现孙某主张被告自2009年5月至2013年10月未足额为孙某缴纳社会保险,对其退休金及个人账户造成损失,应由孙某承担举证责任,因孙某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孙某此部分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它单位合并的,合并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合并后的单位为当事人;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的,其分立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分立后的实际用人单位为当事人。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后,对承受劳动权利义务的单位不明确的,分立后的单位均为当事人。本案中,天津西站与车务段,既不是同一用人单位,又不是同一用人单位分立形成的两个单位,故孙某主张车务段自1999年1月至2009年4月、2013年11月至2017年12月未足额为孙某缴纳社会保险,对其退休金及个人账户造成损失,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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