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需经民主程序制定修改,否则不对劳动者发生效力

罗义昌
2020-07-16
来源:天津康诺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但其规章制度未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故不对劳动者发生效力,此种解除系违法解除,用人单位需要给付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案情简介:


黎某于2007年12月入职天津市某金属焊丝有限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黎某岗位为工程师。


2019年1月5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9年1月5日至2022年1月4日。


2019年5月8日,公司向黎某送达《员工辞退通知书》,辞退书上载明:“黎先生,我公司与你于2019年1月5日续签劳动合同。但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公司发现你不能胜任本职工作,并且由于你的工作行为,还给公司造成了不良影响损失,本公司依据公司《考勤管理规定》、《劳动纪律管理制度》及《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决定将你辞退,解除与你的劳动关系。请你接到本辞退通知3日内,到公司人力资源科办理离职手续。同时,接到本辞退通知后,你不得以公司名义再开展任何业务活动,否则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你本人承担。


辞退原因如下:1.你于2019年4月16日、4月17日连续旷工两天,违反了公司《考勤管理制度》第二条第六项,且后补请假单弄虚作假,影响恶劣;2.公司于2019年2月26日安排你催要天津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空压机设备发票一事,由于你办事拖沓,催要不及时,在国家下发增值税税率调整通知及正式执行后仍未解决,给企业造成1.3万余元损失,违反了公司《劳动纪律管理制度》第十条;3.你于4月26日持合同及发票,申请支付天津市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加工零部件费用34980元。经核实,合同编号为DQJG-190415,D0JG190416,20190416001的三份合同,合计金额133080元,均是在供应商提前部分供货情况下后补的,事先均未进行任何形式的采购申请。你的以上行为,违反了公司《劳动纪律管理制度》第十一条,公司保留由你个人承担以上费用的权利。4.为提升自动化水平,公司于2016年6月份购入3套纵剪机组79.5万元,1台成型机99.49万元,2台拉丝机74.9万元,共计253.89万元。你提出可自行调试成型机和拉丝机,但直到2018年4月28日仅完成了一台成型机和一台拉丝机的调试,且使用过程中还存在问题,而且仍有一台拉丝机未完成调试。不仅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20余万元。而且严重影响了公司自动化、智能化的发展进程,违反了公司《劳动纪律管理制度》第十条。5.你未经集体商议、试验,和向上级领导请示,擅自将除尘设备末端的187根除坐管割断,导致除尘效果大幅下降,车间粉尘污染愈加严重,重新修复费用在1万元以上,违反了公司《劳动纪律管理制度》第十条”。


2019年5月8日,黎某最后一天提供劳动。


后,黎某向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3704元。


2019年7月15日,该委裁决公司向黎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7125元。


黎某和公司均不服,均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二审法院”)。


一审查明,黎某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不含加班费月平均工资为11980元。


二审庭审中,黎某主张加班费差额应纳入计算赔偿金的工资基数,劳动合同法第47条规定,计算经济补偿月工资标准应依照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7条规定予以确定。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7条中的应得工资,包含由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以及所得税。


公司辩称,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是根据黎某的入职年限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依法计算并确认的,黎某赔偿金额数是月工资11980元乘以11.5年乘以二倍,而法律规定加班工资是不应当纳入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工资基数。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黎某存在员工辞退通知书所载违纪行为。且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黎某解除劳动关系所依据的规章制度经民主程序制定产生。故公司与黎某解除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公司应支付黎某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75540元。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黎某提出赔偿金基数应计入加班费一节,该请求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赔偿金基数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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