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无需用人单位同意

罗义昌
2020-07-15
来源:天津康诺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劳动者享有法律规定的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自主权。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属于单方行为,并不以用人单位的同意为前提,解除劳动合同预告期届满之日,其行为就发生相应的确定性的法律后果。


案情简介:


郝某于2011年11月16日入职天津市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


2017年10月20日,郝某与公司签订期限自2017年10月20日至2020年10月19日的劳务派遣合同,合同约定郝某被派遣至某银行工作,岗位为客户经理。


2019年7月8日,郝某向公司的办公地址邮寄送达了《辞职报告》,同日郝某也向银行的办公地址邮寄送达了《辞职报告》。但公司和银行均不同意给郝某办理离职手续。


2019年8月20日,郝某向天津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判令解除其与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并确定解除日期为2019年8月8日。


2019年8月26日,该委决定不予受理。


后郝某向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二审法院”)。


一审庭审中,银行主张根据总行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员工管理的通知》中的明确要求,对于经办业务形成案件、不良的或发生危险,潜在风险的各层级相关责任人员,在风险事项化解前不得辞职或申请工作调动。因此根据总行相关要求,不同意给郝某办理离职手续。


一审查明,郝某的辞职报告已被公司和银行签收。


二审庭审中,双方没有提交新证据,且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赋予了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自主权,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书面形式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属于单方行为,并不以用人单位的同意为前提,解除劳动合同预告期届满之日,其行为就发生相应的确定性的法律后果。


郝某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已提前30天向银行和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且提出解除合同为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银行以单位内部规定为由,拒绝与郝某解除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公司“必须有银行提供的解除派遣关系通知书并加盖公章,才可为员工办理离职手续”的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判决郝某与公司和银行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8月8日解除。


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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