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签订了劳务合同,但又主张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罗义昌
2020-07-13
来源:天津康诺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签订了劳务合同,但又主张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案情简介:


董某于2014年12月入职天津市某城市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


2017年9月1日,董某与管委会签订期限为一年的《劳务合同》,合同对劳务内容及方式进行了约定。同时,合同第六条还明确约定,本合同双方的关系不是受劳动法调整的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调整的劳务关系。董某在合同上签字。


2019年2月15日,董某向天津市静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管委会支付其加班费、防暑降温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等。


后该委以不符合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董某不服,向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二审法院”)。


一审庭审中,管委会提交了《劳务合同》,董某对合同真实性认可,但认为管委会故意规避法律,应当签订劳动合同但签订劳务合同。


二审庭审中,双方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庭审中,董某主张其自2014年12月入职以来,直到2018年12月30日一直在管委会处工作,从未间断。2017年9月1日,管委会突然让自己在其提供的空白的《劳务合同》上签字,其余内容均为管委会单方面填写,而且《劳务合同》期限只有一年,显然管委会故意规避法律,将双方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扭曲为劳务关系,该《劳务合同》应为无效。一审法院仅凭一份一年期的《劳务合同》就认定双方之间不是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管委会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董某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董某与管委会均认可《劳务合同》的真实性,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该合同第六条载明“双方明确本合同双方的关系不是受劳动法调整的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调整的劳务关系”,该条款明确约定双方之间的关系为劳务关系,董某对此不认可,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法院认定董某与管委会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中董某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煤火费、防暑降温费、周六日加班费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代通知金,上述费用均为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应当向职工支付的费用,现董某与管委会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中对上述费用并未进行明确的约定,因此董某要求管委会支付上述费用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董某与管委会签订的《劳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董某主张其签订的《劳务合同》系空白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对此,法院分析认为,二审中董某明确表示其主张的空白合同为合同中划横线需要手写的部分,而该手写部分主要是签订合同双方的基本信息、协议期限、个人承担劳务内容、方式及劳务报酬等内容,该部分内容并不能体现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相反,该《劳务合同》中打印内容多次涉及“双方为劳务关系”、“乙方提供劳务的方式”、“乙方承担的劳务内容”等字样,且董某认可该《劳务合同》是其本人签名。通过对《劳务合同》内容整体分析,能够认定双方对劳务关系的约定具体、明确,因此,法院认定双方为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故董某就此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合本案证据情况,董某主张其与管委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董某在一审提起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阅读88
分享
写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