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约定的绩效奖金,是劳动者合法的劳动报酬,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
案情简介:
张某于2013年4月入职天津市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张某岗位为项目经理,采用标准工时制度,工资执行公司薪资标准,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
2018年7月,张某岗位调整为沧州办事处经理。
2018年5月前张某月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4000元+绩效奖金,月工资标准为9000元/月。2018年5月开始月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3000元+绩效奖金,月工资标准为8000元/月。全额绩效奖金标准为5000元。绩效奖金核算标准为:绩效奖金总额除以22天乘以月出勤天数,考勤不足22天的按照实际出勤*(100%绩效/22天)核算绩效奖金,考勤满勤时按照100%月度绩效核算绩效奖金。
2019年5月24日,张某向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其自2018年1月至2018年10月绩效奖金30029.12元。
2019年8月7日,该委裁决支持了张某的仲裁请求。
公司不服,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二审法院”)。
一审庭审中,公司提供证据工资表,证明已足额支付了张某劳动报酬,张某不予认可。该证据未有张某签名确认且与其提供的银行客户回单不能相互印证。
一审还查明,张某2018年1月出勤28天、2018年2月出勤18天、2018年3月出勤27天、2018年4月出勤26.5天、2018年5月出勤31天、2018年6月出勤4天、2018年7月出勤12天、2018年8月出勤31天、2018年9月出勤29天、2018年10月出勤31天、2018年11月出勤30天、2018年12月出勤31天。
双方均对公司未实际发放张某在2018年1月-2018年10月的绩效奖金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公司主张张某不符合领取绩效奖金的标准,不应享有绩效奖金,但是并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公司主张无须支付张某自2018年1月至2018年10月绩效奖金30029.12元,张某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均确认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公司的工资构成中存在绩效奖金,公司自2018年1月至10月未向张某发放绩效奖金,公司亦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实张某存在丧失享受绩效奖金的行为,公司应履行给付张某绩效奖金的义务,公司应支付张某该期间绩效奖金30029.12元。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依据在案证据及案件具体情况,认定公司未向张某发放其工资构成中存在的绩效奖金,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公司依法应向张某支付所欠绩效奖金。公司所提张某不符合领取绩效奖金的标准,不应享有绩效奖金的主张,在一审二审中均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不予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