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用人单位可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但必须在解除前与劳动者进行协商,且双方未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
案情简介:
张某于2014年4月1日入职天津市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双方签订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张某岗位为人事总务部职员。
2018年4月1日,双方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19年9月27日,公司以连续多年亏损,决定内部部门整合,不再单独设立人事总务部,张某的岗位取消,且未能就劳动合同变更事宜与公司达成一致意见为由解除与张某的劳动关系。
2019年9月29日,张某向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5945元。
2019年11月13日,该委裁决支持了张某的仲裁请求。
公司不服,向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二审法院”)。
一审庭审中,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与张某就劳动合同内容变更进行了协商。
一审法院还查明,张某的月工资5995元。
二审庭审中,公司提交以下证据:监控视频2段,证明公司相关负责人员分别在2019年9月10日和9月11日与张某就变更解除劳动合同进行过协商。
二审法院经查,该视频仅有画面,没有声音,无法证明公司与被张某就解除劳动有关系进行协商。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公司以连续多年亏损,张某的岗位取消,且张某未能与公司就劳动合同变更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为由解除与张某的劳动关系。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与张某就劳动合同内容变更进行了协商,因此公司主张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法院不予支持。张某在职5年5个月,按照其月工资5995元计算,公司应给付张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5945元。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公司与张某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属于违法解除问题。公司主张因公司连续七年亏损,撤销张某所在的人事总务部,并于2019年9月10日和2019年9月11日与张某进行了协商。张某对上述事实不予认可。公司虽提交了两段视频证明其与张某进行了协商,但该视频仅有画面,没有声音,无法证明公司与张某就解除劳动有关系进行协商。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公司与张某解除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符合法律规定。公司要求改判不支付张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主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