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约定加班费计算基数的,加班费计算基数应为劳动者的应发工资

罗义昌
2020-06-29
来源:康诺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就加班费基数进行约定,且该约定的基数不低于最低工资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应遵守;未达成合意的,劳动者主张以应发工资作为加班费计算基数符合法律规定。


案情简介:


朱某于2016年2月25日入职天津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签订期限自2016年2月25日至2019年2月28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朱某的岗位为管理岗,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度,工资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方式。


2019年3月1日,双方又续订期限自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的劳动合同。


2019年4月26日,朱某向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其2016年2月至2019年4月休息日加班费差额95577元。


2019年6月20日,该委裁决公司支付朱某2017年1月至2019年1月休息日加班费差额共计2161.3元。


朱某不服,向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二审法院”)。


一审庭审中,公司未能提交2017年4月至2019年4月的考勤记录。而朱某在当庭及庭后均未能证明在此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天数,故一审法院依据双方在仲裁机构确认的休息日加班事实,依法认定朱某在2017年1月至2019年1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天数共计81天。对于朱某主张的2017年1月之前的休息日加班费,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计算加班费的基数,朱某不同意以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作为基数,主张以应发工资作为计算加班费的基数,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准予。判决公司向朱某支付休息日加班费差额29478.64元。


二审庭审中,公司主张双方曾约定加班费基数为80元/天,朱某在仲裁阶段对此已予以认可,应以此为基数计算加班费。


二审经查,仲裁庭审笔录显示,朱某称“签订合同后被申请人说工资上调了,具体多少没有说,加班费改成每天80元”,朱某只是转述公司关于工资的陈述,其并未对加班费的基数予以认可。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提交至少两年的考勤记录及工资台账,不能提交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劳动者主张的两年以上的加班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两年的起算时间为劳动者提起劳动争议仲裁之日。本案中,仲裁机构于2019年4月26日受理朱某的仲裁请求,依据上述规定,公司未能提交2017年4月至2019年4月的考勤记录,应承担不利后果。而朱某在当庭及庭后均未能证明在此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天数,故法院依据双方在仲裁机构确认的休息日加班事实,依法认定朱某在2017年1月至2019年1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天数共计81天。对于朱某主张的2017年1月之前的休息日加班费,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计算加班费的基数,朱某不同意以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作为基数,主张以应发工资作为计算加班费的基数,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准予。依据公司提交的工资台账,经法院核算,扣除公司已经支付的加班费,公司应支付朱某休息日加班费差额29478.64元。


二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主张的两年以上的加班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两年的起算时间为劳动者提起劳动争议仲裁之日,用人单位应当提交至少两年的考勤记录及工资台账,不能提交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加班费计算的基数,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但本案中没有达成合意,劳动者主张以应发工资作为计算加班费的基数,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阅读77
分享
写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