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还应当特别注意日期的规范填写。比如,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起始日期为2020年5月6日、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那么日期的规范填写应当为2020年5月6日至2021年5月5日。
实践中,有用人单位对此有误解,认为应当写为2020年5月6日至2021年5月6日,这样方才为一年。实际上,这应当是一年零一天。
多出的这一天看似无关紧要。但实际上,因为这一天会导致用人单位付出更高的用工成本。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劳动合同到期的,劳动合同终止。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根据上述规定,当这份劳动合同到期,用人单位不再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那么经济补偿应当如何支付呢?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因此,如果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零一天,用人单位在终止劳动合同时,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一个半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也就是说,就因为劳动合同期限多约定了一天,用人单位就应当多向劳动者支付了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还有更严重的!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如果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合同构成违法,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则会因为劳动合同期限多约定的一天而向劳动者多支付一个月工资的赔偿金。
实践中,我们还发现,有用人单位之所以会出现上述情形,并非是因为不知道劳动合同期限的规范填写。而是对试用期的理解存在误解。比如,认为期限为一年整的劳动合同不能约定两个月的试用期,于是将劳动合同期限约定为一年零一天;认为期限为三年整的劳动合同不能约定六个月的试用期,于是将劳动合同期限约定为三年零一天。这样的理解肯定是错误的,基于错误的认为作出错误行为肯定是会给自身带来风险。有关试用期的知识请参见试用期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