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用人单位没有及时、主动地履行工龄审定并通知劳动者办理档案转移手续,致使劳动者档案在用人单位长时间存放,给劳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应适当予以补偿。
案情简介:
齐某于1983年在天津某劳动服务公司工作。
1987年6月30日,齐某与公司签订了《天津市劳动合同制个人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1986年11月26日起至1996年11月26日止。
1996年9月19日,齐某因侵占他人财产被天津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劳动教养两年(自1996年5月23日起)的决定。
1996年10月11日,公司因齐某被劳动教养两年,对齐某作出自劳动教养之日起自行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嗣后,将齐某的个人档案退回其户籍所属的河东区劳动局。齐某于1999年8月至2014年3月24日分别在案外两单位工作。
2014年3月24日,齐某与天津市某再就业服务有限公司经协商解除合同,为此,齐某经天津市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核定,应享受1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2006年齐某曾找到公司,要求对其在公司工作时的工龄进行审定,公司根据相关政策为齐某进行工龄审定,嗣后,将齐某的档案封存后退还齐某,但齐某在与天津市某再就业服务有限公司解除合同后,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过程中,因个人档案出现问题导致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为此,齐某再次找到公司,发现之前在公司为齐某审定工龄工作中,因其公司工作人员未将齐某的工龄审定情况录入相关单位的管理系统,且工龄审定表上存在涂改现象,致使齐某无法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事宜,且齐某对公司的工龄审定工作不予认可,为此,齐某将个人档案交付公司重新进行工龄审定,故齐某的档案自2014年4月以后一直在公司保管,公司也一直为齐某的工龄进行重新审定工作。
2019年7月17日,经天津市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核齐某的连续工龄6年2个月,视同为养老保险缴费年限。
2019年7月19日,公司通知齐某办理转档手续,齐某未办理。
2019年8月1日,齐某于向天津市河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请求为:由于公司造成我档案里材料不完整,导致医疗费全部自费,总计512366.32元;导致5年零4个月无法工作,要求补发3倍工资672000元;导致从2014年4月至2019年7月要求公司给交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损失58000元。
2019年8月6日,天津市河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上述请求不属于受理范围,故不予受理。
齐某不服,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庭审中,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公司支付因公司原因造成齐某档案材料不完整导致的医药费损失12146.35元;2.要求公司赔偿齐某自2014年4月份-2019年8月份5年零4个月的最低工资161920元;3.要求公司赔偿齐某自2014年4月份-2019年8月份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差额22788.91元;4.请求法院判决公司赔偿齐某自2019年12月起医疗费不能报销的损失,具体数额以实际发生为准。
庭审还查明,齐某曾于2016年11月22日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公司公司赔偿其自1997年至1999年失业金损失7200元及自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失业金损失10890元,总计18090元;2.要求公司赔偿其自2014年4月至2016年12月应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损失合计27624.09元;3.要求公司赔偿其因公司原因造成齐某无法享受40、50人员保险优惠政策造成的损失56000元(自2017年1月至2023年6月,每年按照8000元标准计算)。2017年4月10日,法院作出(2016)津0105民初7971号民事判决书,以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的时间和数额公司对此均无异议,同意赔偿为由判决公司公司给付齐某失业保险金损失18090元、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损失27624.09元、无法享受40、50人员保险优惠政策损失56000元,总计101714.09元。该判决现已生效。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双方原系劳动合同关系。公司因故将齐某辞退后,应按照相关规定将齐某的人事档案完整的移交相关部门,但齐某人事档案中关于工龄审定一节却因公司单位工作人员的失误,给齐某造成相应损失。齐某曾于2016年11月22日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公司赔偿齐某因档案材料不完整造成的损失,法院已作出民事判决,以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的时间和数额公司均无异议,同意赔偿为由判决公司给付齐某各项损失共计101714.09元。现齐某再次以公司造成齐某档案材料不完整为由,提起民事诉讼。关于齐某提出的第一、三项诉讼请求,庭审中公司不同意齐某的诉讼请求,齐某的该项请求亦无法律依据,法院难以支持;关于第二项诉讼请求,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依法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本案齐某并未到公司处提供正常劳动或者按照公司要求完成相应的工作,故齐某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关于第四项诉讼请求,庭审中,齐某认可公司于2019年7月19日通知齐某办理转档手续,齐某未予办理。且该项损失并未实际发生,故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亦无法支持。
但是,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即齐某多次找公司要求对其在公司处工作时的工龄进行审定,公司应当根据相关政策及时为齐某进行工龄审定,并及时通知齐某办理档案转移手续。本案中公司没有及时、主动地履行工龄审定并通知齐某办理档案转移手续,致使齐某档案在公司处长时间存放,对此给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公司应适当予以补偿,补偿金额法院酌定为10000元为宜。
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