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不论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均可以终止劳动合同。但对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由于缴费年限达不到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年限15年,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职工,用人单位在终止劳动关系时,应当向其支付经济补偿。
案情简介:
陈某于2012年3月12日入职天津某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担任操作工。
双方先后三次签订合同期限为一年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3月11日起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库工。
2019年7月21日,公司通知陈某办理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相关手续。
2019年7月24日,陈某向天津市宝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同日,该委以因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主体资格为由,不予受理。
陈某不服,起诉到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
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二审法院”)。
庭审查明,陈某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期限为2012年3月至2019年7月共计7年5个月。陈某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607.35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根据上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补充,系对于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但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关系终止问题作出的补充规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应当理解为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不论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均可以终止劳动合同。但对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由于缴费年限达不到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年限15年,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职工,用人单位在终止劳动关系时,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陈某在公司工作期间年满五十周岁,达到工人法定退休年龄,公司依法可以终止与陈某的劳动关系。但因为陈某缴纳养老保险的年限没有达到十五年,其终止劳动关系后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因此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向其支付经济补偿。依照法律规定,陈某在公司工作七年五个月,应当支付七个半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即2607.35元/月×7.5个月=19555.13元。
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劳动合同法律关系。2019年7月21日,公司通知陈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办理终止劳动关系相关手续,而该项法律规定的内容是,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现陈某未满足上述法定条件,公司单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依据不足。陈某出生于1969年7月21日,到前述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节点,陈某已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法律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公司可以提出终止双方劳动关系,但应依法向陈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判决无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