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资支付台账是用人单位编制的记录劳动者工资支付情况的书面材料,是用人单位保障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的重要凭据,也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产生工资争议时的重要证据,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从明天开始,《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以下简称“《支付条例》”)(国务院令第724号)将正式施行。与原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相比,《支付条例》在工资支付台账方面做出了更为严格的规定。《暂行规定》仅有第六条这一条对工资支付台账做了规定,而《支付条例》对工资支付台账的规定却有第十五条、第五十条和第五十四条总共三条之多。这也足以看出法律对工资支付台账的重视程度。因此,用人单位也应当对工资支付台账的编制和保存引起足够的重视,避免因此而产生法律风险。
那么,《支付条例》在工资支付台账规定方面与《暂行规定》有何异同呢?
一、无论是《暂行规定》还是《支付条例》均规定用人单位应当编制工资支付台账。
《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
《支付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书面工资支付台账。
因此,编制工资支付台账是用人单位在用工过程中一个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应当履行。
二、《支付条例》规定的农民工工资支付台账所应记录的内容更为详细。
《暂行规定》第六条仅规定了工资支付台账应记录的内容为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四项,十分简单。
而《支付条例》则不然,其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工资支付台账应当包括用人单位名称,支付周期,支付日期,支付对象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工作时间,应发工资项目及数额,代扣、代缴、扣除项目和数额,实发工资数额,银行代发工资凭证或者农民工签字等内容,记录的信息要详细许多。
三、《支付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编制农民工工资支付台账会遭受行政处罚。
《暂行规定》虽然在第六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应当编制工资支付台账的,但并未规定用人单位未履行该义务所应承担法律责任。
而《支付条例》却对此规定明确,其第五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未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并依法保存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支付条例》规定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提供工资清单会遭受行政处罚。
《暂行规定》虽然在第六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但并未规定用人单位未履行该义务所应承担法律责任。
而《支付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项却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未向农民工提供工资清单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支付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至少保存的农民工工资支付台账的年限更长。
《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对工资支付台账应当保存两年以上备查。
而《支付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对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3年。显然,《支付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至少保存的农民工工资支付台账的年限更长。这也给了用人单位在处理其与农民工的工资争议时更高的举证要求。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由于编制工资支付台账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所以工资支付台账理应由用人单位掌握。故如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争议事项有关工资支付台账的,用人单位就应当提供,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同时,《支付条例》第五十条还规定,农民工与用人单位就拖欠工资存在争议,用人单位应当提供依法由其保存的工资支付台账和清单等材料;不提供的,依法承担不利后果。
因此,用人单位如与劳动者因拖欠工资、加班费等产生争议的,应当提供至少两年的工资支付台账;如产生争议的对象是劳动者,则应当提供工资支付台账的年限至少为3年,否则均应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