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主张因公司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而给其造成损失的,应承担举证责任

罗义昌
2020-04-10
来源:康诺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劳动者主张因用人单位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而致其无法入职新的单位产生损失的,应提供证据证明其最终未实际入职新的单位与缺少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


案情简介:


施某于2016年1月1日与天津某软件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2018年12月17日,施某以E-mail及快递方式向公司提出双方于2018年12月21日解除劳动合同,理由为公司未依法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


其后,施某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事宜向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9年2月19日该委出具裁决书认为施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公司未依法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据此作出终局裁决: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公司为施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现该裁决书已生效。


2019年4月19日,公司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给付施某。


2019年8月7日,施某再次向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赔偿其因未及时开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而给其造成的工资收入等经济损失37274元。


2019年8月12日,该委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施某不服,起诉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二审法院”)。


庭审中,施某称其与公司于2018年12月21日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及时为施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但公司未依据劳动合同相关法律规定出具此证明,故提起劳动仲裁。公司直至2019年4月19日方为其开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在此期间导致其无法及时找到工作,给其造成了损失。


同时,施某主张公司未及时为其开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以在公司处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公司未及时开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期间的施某可预期的工资收益,对此公司不予认可,主张公司依据生效裁决书为施某开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不存在延时开具证明的情形,是施某拒绝到公司处领取,故不同意施某的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公司依据生效裁决书为施某开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而施某主张的损失系因公司未及时开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所致,对此施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数额,且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损失与公司未出具解除合同证明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对于施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施某主张由公司赔偿经济损失是否具有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施某主张因公司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而致其无法入职新的单位产生损失,但施某一审提供的录用通知书不足以证明其最终未实际入职与缺少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亦不能证明损失情况。故施某的上诉主张,事实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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