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二次劳动合同到期的,不能直接终止劳动合同。
案情简介:
刘某于2012年6月5日入职天津市某置业有限公司(下称“置业公司”),并签订了劳动合同。
2013年7月1日,刘某入职天津市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下称“资产公司”),并于2013年7月17日与资产公司签订了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均无变化,约定采用标准工时制。
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自2015年6月6日起至2018年6月5日止的劳动合同。
资产公司为刘某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置业公司自2012年起至2018年4月一直向刘某发放工资。
2018年6月1日,资产公司向刘某送达《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主要内容载明:“因公司经营方式发生重大调整,原房地产开发项目终结,公司无法继续开发新项目。经公司经营战略调整取消原成本合约部、原空港项目部及原地产营销部。经公司决议无法与您再续订劳动合同,感谢您6年来对公司的付出,经决议按照天津市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三倍作为工资基数给予您经济补偿金,合计100,926元。依公司制度社会保险、公积金缴费至2018年5月份......。”
后刘某以己为申请人,资产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资产公司支付其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
2018年9月29日,该委裁决资产公司支付刘某赔偿金201,852元。
资产公司不服,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下称“一审法院“)。
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二审法院“)。
庭审查明,1、天津市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607元/月;2、资产公司与置业公司系关联企业。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资产公司主张因与刘某的劳动合同到期,资产公司因不能再给刘某提供工作岗位而不再与刘某续签劳动合同,资产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不应支付刘某赔偿金201,852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由于双方已签订过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资产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该与刘某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资产公司于2018年6月1日向刘某下达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不再与刘某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系违法终止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应支付刘某赔偿金;由于刘某于2012年6月5日既入职资产公司关联的企业,置业公司,后于2013年7月1日入职资产公司企业,工作岗位、劳动报酬未变,且劳动报酬均由置业公司支付,刘某与置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原用人单位并未支付经济补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且资产公司《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也认可刘某工作6年,并以此计算经济补偿金,故刘某的工作年限应按6年计算。因刘某的月工资收入已高于天津市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应以天津市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5,607元的三倍支付刘某赔偿金201,852元,5,607元/月*3倍*6年*2倍),资产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履行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但上诉人不再续签,违反法律规定,系违法终止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应支付劳动者赔偿金。同时,一审法院基于劳动者所处的前后两个公司工作岗位、劳动报酬未变,且劳动报酬均由置业公司支付的事实,认定属于关联企业并连续计算工龄,处理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