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劳动者签字确认的薪酬及相关劳动报酬用人单位已全部发放完毕的内容,由于劳动报酬包含加班费的内容,可说明朱某认可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全部劳动报酬(包含加班费)。
案情简介:
朱某自2013年5月30日进入天津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岗位为仓库管理员,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劳动合同期限自2016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公司每周安排朱某工作6天,休息1天。
朱某工资构成包括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加班费、奖金等,公司每月向朱某发放工资条并要求朱某签字,工资条注明:本人对劳动报酬各项目及其数额核对无误,实发工资中已包含全部加班费,请公司在本人签名后发放本人劳动报酬。
2019年4月9日,朱某以公司拖欠工资为由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
2019年4月9日,朱某向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其2013年5月至2019年4月期间休息日加班费158732.36元。
2019年5月31日,该委驳回了朱某的请求。
朱某不服,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起诉。
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二审法院”)。
二审中,朱某向法院提交: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公司干扰证人作证。另,朱某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明公司遮挡员工工资表的情况,朱某对工资表的具体组成不知情。公司未向法院提交新证据。法院对朱某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微信聊天记录与本案争议焦点不具关联性,且不能证明聊天双方的身份,故不予采信。证人证言因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朱某到公司处工作,公司按月支付朱某工资,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法有效,确认原、公司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主要诉争焦点为公司是否欠付朱某加班费。双方均确认朱某每周工作6天,休息1天,双方存在争议的是公司是否足额支付朱某加班费。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公司并不欠付朱某加班费,理由如下:
第一、朱某的工资构成中包含有加班费项目,该数额亦是公司根据朱某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数额(不低于同期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作为加班费计算基数,计算得出朱某加班费具体数额;
第二、公司向朱某发放的工资条中明确写明本人对劳动报酬各项目及其数额核对无误,实发工资中已包含全部加班费,虽然朱某称部分工资条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但由于工资条每月发放均为固定样式,因朱某仅提出部分工资条并非其本人签字,则说明另外部分工资条为其本人所签,则朱某在签收这些工资条时,应当知晓每月的加班费的具体数额以及计算方式,如果朱某认为加班费存在少发情形,应当及时向公司提出异议,但朱某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此予以证明;
第三、朱某于2019年1月29日签字确认的2018年全年薪酬及相关劳动报酬公司已全部发放完毕的内容,由于劳动报酬包含加班费的内容,这也说明朱某认可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全部劳动报酬(包含加班费)。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朱某签收工资条的行为可以表明其认可公司每月已经足额支付加班费,并不存在欠付加班费的情况。对于朱某要求公司支付加班费的诉请内容,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公司是否应给付朱某2013年5月至2019年4月期间休息日加班费,有朱某签字确认的工资表中包含有加班费项目,对此,朱某主张部分签字并非本人所签,但因工资为按月发放,且每月工资表上均有员工确认劳动报酬包含全部加班费内容,故朱某主张对加班费发放不知情,与事实不符,其主张签字时公司对工资表上具体项目予以遮挡,但并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主张,亦未提交对公司确有上述遮挡行为提出过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故其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