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协议里没有明确由谁提出解除的,员工还可以主张经济补偿吗

罗义昌
2020-01-16
来源:天津康诺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解除协议里没有明确由谁提出解除的情况下,可根据事实情况确定由谁提出解除。


案情简介:


花某于2012年6月入职北京某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岗位为设计师。


2019年3月18日,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2019年3月18日解除劳动合同。


2019年4月16日,花某向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8000元。


2019年6月20日,该委裁决驳回了花某的请求。


花某不服,向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二审法院”)。


二审法院查明,2019年3月15日,北京某工程有限公司发出《关于撤销北京某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通知》,通知载明:北京某工程有限公司经营状况持续低迷,现已进入严重的经营困难期,为了开源节流、降低经营成本,经公司领导研究决定,核销公司,并将人员安置情况安排如下:1. 将公司员工的劳动关系转入北京总部,并于2019年3月19日到北京总部报到。2. 公司员工劳动关系转入北京总部,并按期上班的员工,在原基础工资的基础上工资上调20%-30%,并且公司为员工提供住宿和食堂,并向北京市内提供多条线路的通勤班车。


2019年3月18日,公司与花某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1. 双方经平等自愿协商,同意于2019年3月18日解除劳动合同,花某应按照公司的制度要求办理工作交接、离职手续。2. 花某工资总计122833元分四次于2019年6月30日前支付完成。3. 花某工作交接、离职手续办结时,公司为花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4. 双方按照协议条款履行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义务,双方在此确认并承诺不存在其他任何劳动或经济纠纷,双方无其他争议。对于上述需要支付给花某的工资,公司认可是公司欠付花某的2018年4月、5月、6月、8月、9月、10月、12月以及2019年2月、3月的工资。


二审中,公司及花某均认可花某的月工资为17000元。花某于2012年8月16日入职公司处工作,至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花某在公司处的工作年限已经满六年六个月。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依照法律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花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系公司提出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双方进而达成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因此花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二项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公司认可在2018、2019年曾拖欠花某九个月的工资,花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单方即可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而在花某没有行使单方解除权的情况下,双方于2019年3月18日签订了《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该协议文本由公司提供,足以认定公司向花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一审判决认定花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系公司提出错误,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虽然双方在《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载明不存在其他任何劳动或经济纠纷,但该内容并未明确排除经济补偿问题,并不影响公司在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后,依法应当承担的支付经济补偿义务,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花某存在放弃经济补偿的意思表示。因此,公司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的上述规定向花某支付经济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花某的月工资为17000元,其在公司处工作已满六年六个月,因此,公司应当支付花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19000元(17000元/月*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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