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劳动者未按照用人单位的规定进行加班审批的,不能主张加班费。
案情简介:
于某2009年1月5日入职天津某电信城域网服务有限公司,岗位为经营管理部主管。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实行标准工时制,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日期为2018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
于某工作时间为8:30至17:30,午休1小时,每周双休。公司考勤记录方式为钉钉打卡。
2019年1月27日,于某向公司邮寄补缴社保公积金和支付加班费通知函,公司于2019年1月29日签收。
2019年2月11日,于某以公司未足额缴纳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加班费为由离职,此后未再到岗工作。
2019年4月10日,于某向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其2017年3月至2019年2月期间的加班费67765.6元。
2019年5月16日,该委裁决驳回于某的请求。
于某不服,向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二审法院”)。
庭审中,于某主张其在职期间存在周六加班及延时加班的情况,并提交考勤修正记录、加班电子邮件,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亦不认可于某加班事实。公司称单位考勤制度规定加班应提请领导通过,经审批后方可计入加班,并提交《员工手册》、签收单及考勤记录。于某对《员工手册》及签收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考勤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公司曾于2014年1月6日经民主程序通过《员工手册》,于某于2014年1月21日签收并承诺遵守,该《员工手册》考勤及休假一节,对加班有明确规定,“打卡记录不作为加班的凭证,确需加班须按照公司加班规定,提前向部门经理或相关领导提交书面申请,主管领导在加班审批单上签字后方可计入加班。”于某当庭提交考勤修正记录、加班电子邮件,上述证据均未能提供原始记录加以佐证,因根据公司规定员工加班应存在审批手续,现公司已提交考勤记录,于某虽不予认可,但于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存在加班的事实,故法院对于某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对于于某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认为,关于公司是否应向于某支付2017年3月至2019年2月期间加班费67765.6元问题。根据公司的规章制度显示,关于加班问题明确规定为:“打卡记录不作为加班的凭证,确需加班须按照公司加班规定,提前向部门经理或相关领导提交书面申请,主管领导在加班审批单上签字后方可计入加班。”于某虽对该制度不予认可,但其表示其部分加班也曾履行过审批手续,由此可知于某对公司关于加班的规定是知晓的,因此于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加班经公司领导批准,因此于某要求公司支付加班费67765.6元的主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