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班费的计算基数可以通过规章制度进行规定吗

罗义昌
2020-01-11
来源:天津康诺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可以对加班费的计算基数进行规定。


案情简介:


范某于2000年2月21日入职天津某电器有限公司,工作岗位为管理岗。


2012年4月1日起,双方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范某在岗工作期间,工作时间为上六天休息一天,每周三休息,存在倒休的情形。


2019年1月7日,范某以EMS快递方式向公司寄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公司拖欠加班费及未依法为范某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此后,范某未再到岗工作。


范某向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其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0114.24元。


2019年4月18日,该委裁决公司支付范某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241.38元(2050÷21.75×15×300%)。


范某不服,向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


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二审法院”)。


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范某主张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对其中的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范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法定节假日加班事实的存在及用人单位掌握其法定节假日加班事实存在,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不予支持;范某主张的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依据公司提交的“考勤统计表”显示,范某在上述期间存在15天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形,结合公司提交的经范某确认的《考勤管理规定V4.1》中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作为基数计算”的规定,公司应支付范某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50÷21.75×15×300%=4241.38元。


范某提交的《考勤管理规定V4.1》中5.3法定假日规定,无“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作为基数计算”条款,但公司对范某提交的《考勤管理规定V4.1》不予认可,范某也未能就公司已确认的事实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公司提交的范某《薪资台账》与范某提交的其本人《工资表及工资统计表》,每月工资总数相同,但工资构成不相同,在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范某已确认《薪资台账》的情形下,对公司要求证明其已实际发放范某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事实,不予认定。


二审法院认为,范某主张的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依据上诉人提交的“考勤统计表”显示,范某在上述期间存在15天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形,结合上诉人提交的经范某确认的《考勤管理规定V4.1》中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作为基数计算”的规定,上诉人应支付相应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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