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劳动法律关系主要有三个基本特点:一、兼有平等关系和隶属关系;二、兼有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三、兼有当事人意志和国家意志。
案情简介:
天津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汤某于2018年1月1日签订《车辆租赁协议书》,约定公司将其所有的津A×××**陕汽牌汽车出租给汤某使用,租赁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租金为10000元,出租期间,汤某自行招聘司机,产生工资等相关费用由汤某自行支付,与公司无关。
协议签订后,汤某招聘苗某为涉案车辆司机,苗某的工资报酬由汤某直接发放,工作任务亦由汤某直接安排。
2018年6月29日22时35分,苗某驾驶车辆与祝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苗某承担主要责任。
2019年5月9日,苗某向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公司自2018年3月至2019年5月存在劳动关系。
2019年5月9日,该委以苗某主体不适格,决定不予受理。
苗某不服,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后双方诉争至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二审法院”)。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苗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由此可见,劳动法律关系主要有三个基本特点:一、兼有平等关系和隶属关系;二、兼有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三、兼有当事人意志和国家意志。其中隶属性是劳动关系的本质特点,是判断是否构成劳动关系的根本标准,隶属性,包括人格上、经济上和组织上的隶属性。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虽然公司系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但公司已将该车辆出租给汤某,由汤某对车辆进行占有、使用和收益,车辆在出租期间所产生的收益均有汤某所有,汤某每月定期向公司交纳租金,因此,涉案车辆系由汤某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公司并不参与车辆的实际运营。苗某系汤某自行聘用的司机,苗某、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招用关系,也没有直接的控制关系。由于苗某的工资报酬由汤某发放,且工作任务亦由汤某安排,由此说明,苗某、公司之间既缺乏人身隶属性,也缺乏经济隶属性,而且公司无需对苗某进行管理,苗某无需向公司汇报工作,公司也不负责苗某的培训考核,苗某、公司之间亦不存在组织上的隶属性。综上所述,不能判定苗某、公司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对于苗某的诉请内容,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苗某驾驶公司名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向公司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公司不予认可。苗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一审法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苗某陈述其招聘过程、薪酬计算方式、工资发放情况、以及案外人汤某对其管理情况等,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论述清楚,理据充分,法院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