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降低员工工资,员工超过一个月后未提出异议,能视为认同吗

罗义昌
2019-12-01
来源:天津康诺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用人单位降低劳动者工资,且降低后的工资标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的,且已实际履行了超过一个月,劳动者未明确提出异议的,劳动者不得再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其工资差额。


案情简介:


陈某于2016年3月21日入职天津某永久物流有限公司,双方于2016年9月1日首次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陈某岗位为人事总监,工资为实发5,000元/月,以银行转账形式代发,下发薪制,公司为陈某缴纳了社会保险。


2017年8月起,公司调整陈某工资为实发3,000元/月,2017年11月8日实际发放陈某2017年8月工资。


2018年12月28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宫某口头告知陈某解除劳动合同,并告知陈某第二天不准再进公司。


陈某在公司实际工作至2018年12月28日。


公司于2019年1月25日发放陈某2018年11月工资3,000元,未发放陈某2018年12月工资。


2018年12月29日,陈某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给付2017年8月至2018年12月共17个月的欠发工资37,000元。


2019年3月1日,该委裁决公司向陈某支付未足额发放工资6,000元。


陈某和公司均不服,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下称“一审法院”)。


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二审法院”)。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陈某主张公司支付2017年8月至2018年12月欠发工资37,000元,公司不予认可;公司2017年8月起将陈某工资由5,000元/月调整为3,000元/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的规定,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2017年11月起陈某实际收到公司发放的3,000元/月工资,陈某作为人事岗位员工,如对变更工资标准有异议可通过合法方式向公司提出,但陈某未能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实其向公司提出过异议,陈某提交的录音证据中公司法定代表人亦未明确承认陈某对工资提出异议,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双方已实际履行了变更后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工资标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故陈某主张公司按照5,000元/月补发2017年8月至2018年11月欠发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公司未发放陈某2018年12月1日至28日期间工资,依法应予支付3,000元/月÷21.75天×20天=2,758.62元。


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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