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提前三十日书面形式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需要公司批准吗?

罗义昌
2019-11-29
来源:天津康诺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赋予了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自主权,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书面形式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属于单方行为,并不以用人单位的同意为前提,解除劳动合同预告期届满之日,其行为就发生相应的确定性的法律后果。


案情简介:


郝某与天津市某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和平区分公司(下称“人力公司”)自2011年11月16日开始签订劳动合同,后被派遣至河北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下称“银行”)工作。


2019年7月8日,郝某向人力公司的办公地址邮寄送达了《辞职报告》,内容为“我系贵单位派遣至银行的员工,由于个人身体原因及精神状态情况,已不能支持日常工作的正常开展,我已向银行申请辞职,同时向贵公司申请解除我与贵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人力公司认可郝某邮寄的地址为其公司办公地址,经法院查询显示邮件已由该单位签收。


同日,郝某向银行的办公地址邮寄送达了《辞职报告》,内容为“我在2011年底来到银行,由于个人身体原因及精神状态情况,已不能支持日常工作的正常开展,我申请辞去公司业务营销七部的客户经理一职”。银行认可收到辞职报告。上述《辞职报告》均为打印件,落款处有打印的郝某姓名“郝爱”。


2019年8月20日,郝某向天津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其与人力公司和银行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天津市劳务派遣单位劳动合同书》于2019年8月8日解除。


2019年8月26日,该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


郝某不服,遂向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银行称,郝某任职客户经理岗位,属于营销型岗位。作为协办客户经理,其办理的一个客户的贷款有逾期形成不良,涉及金额过亿,至今未收回。根据总行下发的《银行关于对天津XX有限公司不良贷款相关责任处理情况的通报》,郝某作为协办客户经理,负有贷前调查不尽职和贷后管理流于形式的责任。另根据总行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员工管理的通知》严格审批管理一节中明确写明“对于经办业务形成案件、不良的或发生风险、存在潜在风险的各层级相关责任人员,在风险事项化解前不得辞职或申请工作调动”,郝某对上述不良贷款负有贷前调查不尽职的责任。故根据总行下发的通知要求及不良贷款化解的需要,我方未同意其办理离职手续,待经办业务风险事项化解后,再为其办理相关离职手续。郝某提出2018年9月至2019年6月多次提出离职申请均被拒绝,但我行在此期间并没有收到郝某的离职申请。我行确实收到2019年7月8日郝某邮寄的辞职报告,但因报告中没有郝某签字,我行无法确认辞职报告是否为郝某本人提交,是否代表郝某本人真实意愿。另外我行至今仍为郝某缴纳社保及住房公积金,按月支付工资,因此我行对于郝某的相关请求不予认可。


人力公司称,我司与银行签订派遣协议。依据协议规定,派遣员工的管理制度,均参照银行制度执行,并且员工离职必须有银行提供的解除派遣关系通知书并加盖公章,我公司才可为员工办理离职手续。在此期间,银行未向我公司提供过该通知书,所以我公司无法为派遣员工办理离职手续。郝某提出2019年7月8日寄送了辞职信,郝某邮寄地址台儿庄路是我公司当时的办公地址。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赋予了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自主权,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书面形式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属于单方行为,并不以用人单位的同意为前提,解除劳动合同预告期届满之日,其行为就发生相应的确定性的法律后果。


郝某提交的证据应能证明其已提前30天向二单位履行了通知义务,且提出解除合同为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银行抗辩辞职报告中只有郝某打印的名字,未有本人签名,不确定为郝某真实意思表示,法院结合庭审陈述和银行的证据,法院对该抗辩不予采信。同时银行以单位内部规定为由,拒绝与郝某解除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亦不予采信。人力公司以“必须有银行提供的解除派遣关系通知书并加盖公章,才可为员工办理离职手续”的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

阅读251
分享
写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