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劳动者曾在某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2个月的,入职新用人单位后即可享受年休假。
案情简介:
陈某于2016年3月21日入职天津某永久物流有限公司,双方于2016年9月1日首次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陈某岗位为人事总监,工资为实发5,000元/月,以银行转账形式代发,下发薪制,公司为陈某缴纳了社会保险。
2017年8月起,公司调整陈某工资为实发3,000元/月,2017年11月8日实际发放陈某2017年8月工资。
2018年12月28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宫某口头告知陈某解除劳动合同,并告知陈某第二天不准再进公司。
陈某在公司实际工作至2018年12月28日。
陈某在公司工作期间,未休带薪年假,公司未发放带薪年假工资。陈某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超过10年不满20年。
2018年12月29日,陈某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其2016年3月到2018年12月未休年假工资报酬13,793元。
2019年3月1日,该委裁决公司向陈某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379.31元。
陈某和公司均不服,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下称“一审法院”)。
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二审法院”)。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陈某主张公司给付2016年3月至2018年12月未休带薪年假工资13,793元,公司不予认可;依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陈某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实其入职公司前连续工作满12个月,故其2017年3月至2018年12月期间享受带薪年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陈某于2018年12月29日申请劳动仲裁,2017年3月至2018年12月期间的带薪年假工资未超出仲裁申请时效,公司应予支付。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陈某累计工作已满10年不满20年,应享受带薪年假10天。依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故公司应支付陈某2017年3月至2018年12月带薪年假工资(5,000元/月×7个月+3,000元/月×5个月)÷12个月÷21.75天×8天×200%+3,000元/月÷21.75天×10天×200%=5,823.75元,陈某过高主张部分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