飞行员可以起诉要求航空公司转移其飞行技术档案吗?

罗义昌
2019-11-17
来源:天津康诺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飞行员行业特有飞行技术档案等,系出于对该特殊行业从业人员的行政管理需要而设立,不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的劳动者档案,对于上述材料的移交与办理,民航总局均有相关规定,属于民航管理部门内部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应由行政机构解决。


案情简介:


武某于2011年8月16日与某航空有限责任公司签定书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武某担任飞行员的工作。


2018年11月5日,武某通过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在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办理了公证。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武某由于个人原因,经过慎重考虑,决定辞职。


2018年11月7日,公司收到该通知书。


公司未向武某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未为武某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


双方因解除劳动合同等事宜发生争议,向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武某在仲裁时的请求有:1.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12月8日解除;2.公司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3.公司为其办理劳动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4.公司将飞行技术档案(包括飞行记录簿)副本(复印件)、体检鉴定档案(航空人员健康记录本)移交给武某;5、按照民航管理部门相关规定为其办理或协助办理飞行执照关系、体检合格证关系的转移手续;6.公司为其出具安保评价及收回原空勤登机证证明函。


2019年1月25日,该委作出仲裁裁决书,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裁定如下:1.公司为武某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为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2.驳回武某其他仲裁请求。


双方均不服,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后双方是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二审法院”)。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武某于2018年10月30日向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公司亦于2018年10月31日收到该通知,应认定武某已履行了法定通知义务。故,武某主张双方劳动合同已解除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公司认为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续的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其主张双方劳动合同继续履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本案中,双方劳动合同已解除,公司应当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武某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关于飞行技术档案(飞行记录簿)副本(复印件)、体检鉴定档案(航空人员健康记录本)、飞行执照关系、体检合格证关系等转移手续的办理,和安保评价及收回原空勤登机证证明函的开具问题。上述档案及证明是飞行员行业特有,系出于对该特殊行业从业人员的行政管理需要而设立,不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的劳动者档案,对于上述材料的移交与办理,民航总局均有相关规定,属于民航管理部门内部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应由行政机构解决。


二审法院认为,针对公司的上诉请求,武某在向公司发出书面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30日后未再到公司工作,其解除行为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公司主张双方合同继续履行缺乏依据,二审不予支持。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公司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向武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公司不予办理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针对武某的上诉请求,公司将其飞行技术档案(包括飞行记录簿)副本(复印件)、体检鉴定档案(航空人员健康记录本)移交,按照民航管理部门规定为其办理或协助办理飞行执照关系,要求公司出具安保评价及收回原空勤登机证证明函等请求,因上述档案及证明系飞行员行业特有,不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的劳动者档案,上述材料的移交与办理,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法院不予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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