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要求公司赔偿其档案丢失损失的,需以何种事实为前提

罗义昌
2019-10-29
来源:天津康诺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其因丢失其档案给其造成的损失的,应举证证明用人单位无法为其补办人事档案的事实。


案情简介:


张某于2018年7月30日到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起诉天津某商贸有限公司,要求公司为张某补办人事档案。


2018年10月25日,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公司为张某补办人事档案。


上述判决生效后,张某向法院申请执行,后提出撤回执行申请并申请终结本案执行程序。


2019年5月29日,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终结案件的执行。


其后,张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公司赔偿因丢失其人事档案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42万元整。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张某虽在判决生效后申请了本院执行,但在执行过程中提出撤回执行申请并申请终结本案执行程序,故张某未举证证明公司无法为其补办人事档案的事实。且张某亦未举证,其在配合公司的情况下双方自行到相关部门办理也无法补办的事实,故张某主张的其人事档案无法补办的事实无证据佐证,其主张的要求公司承担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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