哺乳假与哺乳时间是针对女职工怀孕生下婴儿后,到婴儿满一周岁期间所享有的法定待遇,在本文中,简要介绍了哺乳期假与哺乳时间的一些知识点,以供广大读者参考!
一、关于哺乳期间的理解?
哺乳期间是指女职工怀孕生下婴儿后,到婴儿满1周岁,所享有的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哺育婴儿而拥有的1小时哺乳时间,同时根据女职工生育多胞胎的情况,每多哺乳1个婴儿,就每天增加1小时的哺乳时间。
二、关于哺乳假的理解?
哺乳假是针对产假期满,抚育婴儿确有困难(如婴儿身体较弱、上班路程较远等)的女职工,在经用人单位同意后,可以休的够长期间的假期。根据《天津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的规定,在女职工产假期满后,抚育婴儿确有困难的,女职工经用人单位同意,最长可休6个月的哺乳假。而在上海市有更明确的规定,在女职工经二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证明患有产后严重影响母婴身体健康疾病的情形下,只要其提出休哺乳假的申请,用人单位就应当批准。如产后抑郁症;全子宫切除术后等疾病。
三、对处于哺乳期的女职工,用人单位可否延长其劳动时间或安排其夜班劳动?
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的规定,对处于哺乳期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可以延长其劳动时间,也不能安排其夜班劳动。
四、女职工哺乳期内,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女职工从事何种劳动作业?
根据《天津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规定,在女职工哺乳期内,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女职工从事:(1)作业场所空气中铅及其化合物、汞及其化合物、苯、镉、铍、砷、氰化物、氮氧化物、一氧化碳、二硫化碳、氯、己内酰胺、氯丁二烯、氯乙烯、环氧乙烷、苯胺、甲醛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作业;(2)非密封源放射性物质的操作,核事故与放射事故的应急处置;(3)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4)作业场所空气中锰、氟、溴、甲醇、有机磷化合物、有机氯化合物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作业。
五、女职工哺乳期内,用人单位可否降低其工资待遇?
根据《天津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及女职工劳动保护的规定,对处于哺乳期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取消、降低、扣发工资和福利待遇。
六、女职工请哺乳假的,用人单位应当如何支付工资?
根据《天津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第28条的规定,哺乳假期间的工资,用人单位与女职工双方有约定,按照约定计发;无约定的,按照女职工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计发。建议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补充协议或者规章制度中对女职工哺乳假期间的工资进行约定,并且不要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
七、女职工请哺乳假的,会影响其晋级、工资调整及工龄连续计算?
女职工休哺乳假,不影响本人的晋级、工资调整及工龄连续计算。
八、用人单位在何种情况下,应当为女职工建立哺乳室?
在女职工较多的单位,用人应当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健全女职工卫生保健制度;根据女职工的需要,建立哺乳室,解决女职工哺乳方面困难。根据《女职工保健工作规定》的规定,对于有哺乳婴儿5名以上的单位,应当逐步建立哺乳室。
九、在用人单位与处于哺乳期的女职工劳动合同到期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可否直接要求终止劳动关系?
在劳动合同到期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也不得直接终止与处于哺乳期女职工之间的劳动关系,而应当将劳动合同期限延长至哺乳期届满。
十、在女职工休满哺乳假回用人单位上班的,用人单位可否调整其工作岗位?
在女职工休满哺乳假回用人单位上班的,用人单位不能随便调整其工作岗位,除非女职工同意调换工作岗位。
法律规定:
一、《天津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禁忌劳动作业和在经期、孕期、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作业。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女职工在结婚、怀孕、生育、哺乳期间的权益,除法定事由外,不得直接或者变相对女职工实施下列行为:
(一)取消、降低、扣发工资和福利待遇;
(二)限制、剥夺正常的晋级、晋职、评定专业技术职称、在职学习等方面的权益;
(三)休假期满后不安排回原岗位工作,但女职工同意调换的除外;
(四)转为待聘、待岗人员,或者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但女职工提出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女职工生育假(产假)期满后,因抚育婴儿确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用人单位同意,可以休不超过六个月的哺乳假。哺乳假期间的工资,双方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计发;无约定的,按照本人基本工资的百分之八十计发。女职工休哺乳假,不影响本人的晋级、工资调整和工龄连续计算。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提供公共服务时,应当保障妇女的特殊需要。
新建、改建、扩建机场、车站、港口、商场、医院和文化体育等大型公共场所,应当按照规定配建保护女性隐私、满足妇女需要的母婴室,增加女厕厕位数量。
女职工较多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健全女职工卫生保健制度;根据需要,建立孕妇休息室、哺乳室。
二、天津市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办法
第七条 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单位不能借故降低其基本工资(临时工产期除外);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合同制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间合同期满,本人未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或辞退。
第十二条 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女职工产假期满后,因婴儿身体较弱或单位没有托幼设施、上班路程较远,抚育婴儿确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请哺乳假六个月。哺乳假期间,工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80%发给,不影响晋级、调整工资,并计算工龄。
第十三条 女职工在哺乳期内,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接触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铅、汞、锰、苯、二硫化碳等毒物的作业;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确需安排的,须经主管局报请市劳动局批准。
三、《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第五条 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
第九条 对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
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女职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
第十条 女职工比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的需要,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等设施,妥善解决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方面的困难。
附录:
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一、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一)矿山井下作业;
(二)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三)每小时负重6次以上、每次负重超过20公斤的作业,或者间断负重、每次负重超过25公斤的作业。
二、女职工在经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一)冷水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二级、第三级、第四级冷水作业;
(二)低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二级、第三级、第四级低温作业;
(三)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四)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高处作业。
三、女职工在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一)作业场所空气中铅及其化合物、汞及其化合物、苯、镉、铍、砷、氰化物、氮氧化物、一氧化碳、二硫化碳、氯、己内酰胺、氯丁二烯、氯乙烯、环氧乙烷、苯胺、甲醛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作业;
(二)从事抗癌药物、己烯雌酚生产,接触麻醉剂气体等的作业;
(三)非密封源放射性物质的操作,核事故与放射事故的应急处置;
(四)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高处作业;
(五)冷水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冷水作业;
(六)低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低温作业;
(七)高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的作业;
(八)噪声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的作业;
(九)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十)在密闭空间、高压室作业或者潜水作业,伴有强烈振动的作业,或者需要频繁弯腰、攀高、下蹲的作业。
四、女职工在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一)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第一项、第三项、第九项;
(二)作业场所空气中锰、氟、溴、甲醇、有机磷化合物、有机氯化合物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作业。
四、《女职工保健工作规定》
第十二条 哺乳期保健
1.宣传科学育儿知识,提倡4个月内纯母乳喂养。
2.对有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工,应保证其授乳时间。
3.婴儿满周岁时,经县(区)以上(含县、区)医疗或保健机构确诊为体弱儿,可适当延长授乳时间,但不得超过6个月。
4.有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一般不得安排上夜班及加班、加点。
5.有哺乳婴儿5名以上的单位,应逐步建立哺乳室。
6.不得安排哺乳女职工从事《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和《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所指出的作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