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要求员工返岗的行为可视为对员工之前旷工的谅解吗?

罗义昌
2019-10-22
来源:天津康诺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返岗的行为可以视为其对劳动者此前旷工的谅解。


案情简介:


张某曾系天津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双方曾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7年2月20日至2019年3月31日。


公司曾与张某解除劳动合同,后天津市东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9月26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2018年9月27日,公司就恢复工作与张某面谈,双方未能达成一致。


2018年10月11日,张某以主张工资为由申诉至天津市东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于2019年1月9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认定2018年9月27日至10月11日未恢复工作原因在于张某要求提高工资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裁决公司支付张某2018年1月18日至2018年9月26日期间工资23204.6元,驳回张某主张2018年9月27日至2018年10月11日期间工资的请求。该裁决系终局裁决。


2018年11月7日,公司向张某发出复工通知,要求其于收到通知的次日17:30之前至大港易品项目按照2017年2月2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进行复岗手续办理。通知书于2018年11月8日送达张某,张某于2019年11月9日17:30前至公司的项目。


2018年11月12日,公司作出与张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于当日13时通过EMS向张某寄送解除通知书。张某于寄送次日签收该通知书。


2019年1月31日,张某向天津市东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与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2019年4月25日,该委裁决公司与张某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


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二审法院”)。


二审中,2018年5月31日,公司单位经过东丽区行政审批局审批许可其电工、中央空调维修工、消防人员实行综合工时制。张某认可其在公司处应聘的为综合维修,具体负责电工,上班时间先是正常班,后来变为上早上九点下晚上九点,上二天二天。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首先在于公司与张某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法性问题。公司主张张某自2018年9月27日后连续旷工,但其并未作出任何处理,在2018年11月7日发出返岗通知书,张某按照返岗通知书要求于2018年11月9日报到,此前即便张某存在旷工,要求返岗的行为可以视为公司对此前旷工的谅解,故公司以2018年11月8日及此前未出勤日期作为解除的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关于公司主张张某2018年11月10日及此后未出勤,2018年11月10日和11日为公休日,该两日未出勤不能视为旷工,且自2018年11月10日至公司作出解除决定时不满三日,亦不满三个工作日,故不论张某未能出勤的原因为何,公司以张某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没有事实依据,解除违法。张某主张继续履行并无不当,但鉴于劳动合同期限于2019年3月31日届满,即便违法解除通过申诉、起诉纠正,劳动合同至2019年3月31日亦期满终止,故一审法院无法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公司应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张某劳动合同期限折合2.5个月,双方一致确认应发工资为2800元,故一审法院核算经济补偿金为7000元,公司应予支付,其主张解除合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公司是否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一节,公司与张某经天津市东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9月26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后,就继续履行劳动合同问题一直未能达成一致,张某亦未实际复工。但公司仍在2018年11月7日向张某发出返岗通知书,张某亦到要求的时间地点向公司报到,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公司未对旷工行为作出任何处理,并视为谅解,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维持。公司虽不认可其未对张某进行任何处理,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该主张,法院不予采信。2018年11月10、11日两天张某未到公司处出勤工作,到11月12日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即使张某岗位为综合工时制,也未达到旷工三天,故公司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构成违法解除。张某主张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无不当,一审鉴于劳动合同期限已经届满,认定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符合规定,法院予以维持。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合同到期终止的经济补偿金,一审计算无误,法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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