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卖平台与外卖小哥是否构成劳动关系?

罗义昌
2019-10-20
来源:天津康诺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外卖平台与骑手不构成劳动关系。


案情简介


“饿了么”平台为案外人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运营平台,其享有“蜂鸟配送”商标权利。韩某自主下载了“蜂鸟配送”APP并注册成为“众包骑手”,自行配置了车辆,在APP平台上抢单从事送餐服务。


韩某称其自2017年4月20日开始接单,2017年4月和5月,韩某从事的是兼职骑手,2017年6月1日起经与站长说明,6月想做全职,即可成为全职骑手。天津快递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未有全职与兼职的区分。


2017年7月4日韩某在进行“蜂鸟配送”业务时摔伤致右骨骨胫骨折,当日入院治疗,至今未到公司处工作。韩某每单配送有固定的配送费,公司从韩某每单配送费中获取一定的收益。

公司对韩某有服务区域的要求,韩某只能在河西的部分特定区域进行抢单配送,系统会实时监控送餐人员的位置,公司可以通过系统看到送餐人员的位置。对于每单配送时间系统也有要求,超时、货物毁损或者被“差评”是否处罚,由公司决定并实施。公司会在划区域的部分设置站点,站点有一个站长,站长是监控区域内的快递员,站长是专职工作,负责协助解决一些纠纷,站长可以调整派单,韩某可以选择接单、拒单或转单。


现韩某起诉要求确认2017年4月20日至今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2017年10月18日公司为乙方,案外人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为甲方,双方签署了《蜂鸟配送代理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本协议提及的“饿了么”指由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外卖订餐平台。本合同中下沉是指新价格表将在调度台显示,代理商点击确认,继续开展业务。第一条本协议有效期为壹年,自2017年10月24日至2018年10月23日止。甲方授权乙方使用“蜂鸟配送”系列产品在天津市内经营“蜂鸟配送”业务,乙方现为L2等级。乙方负责即时配送服务,甲方提供产品支持、订单撮合、管理协助、支付结算等平台服务。乙方应按照《配送代理服务规范》、《配送代理服务规范处罚细则》的相关规定向商家提供配送服务。第二条3.甲方对乙方在规定合作区域内所完成的有效配送订单按单量进行配送费用结算。6.为维护蜂鸟配送平台商家使用乙方配送服务的良好体验,甲方有权按照《处罚细则》以及甲方制订并邮件通知乙方的其他业务操作规范、要求对乙方向商家提供的配送服务进行实时监督和定期考核,以确保乙方配送服务符合蜂鸟配送平台或甲方要求。8.因乙方及乙方雇员(包括但不限于与乙方订立劳动合同、劳务合同或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所有员工,以下统称“乙方雇员”)原因给甲方、乙方及任何第三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及时积极出面处理,并承担相应责任。第三条5.乙方不得违反甲方最新更新的各项“甲方规则”,乙方需保证餐品等配送物品的配送安全和品质等,具体要求见服务规范。乙方承诺按照《服务规范》、《处罚细则》向商家提供符合标准的配送服务。10.乙方需按时给乙方配送员购买保险。乙方配送员与甲方并非劳动、劳务、雇佣关系。第五条1.结算周期:每月1至3日核算上月1至15日费用,每月15日至18日核算上月16日至最后一日费用,核算无异议进行款项结算,打款。2.乙方必须使用甲方提供的蜂鸟团队版配送产品,在蜂鸟团队版配送平台产生的有效数据作为双方结算依据。3.乙方同意甲方以定期公布的最新价格表进行配送费结算,甲方价格表将通过蜂鸟配送平台产品进行下沉。乙方点击确认并继续展开业务视为乙方接收最新价格表。”公司向法庭提交了韩某每月收入情况,2017年5月至7月公司分别向韩某发放款项为3321.3元、5066.1元、666.9元。韩某送餐需着统一服装。公司在一审中陈述有帽子、箱子的押金,但本次庭审中不予认可,称没有押金。对于否认自己之前陈述,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


2017年9月12日韩某向天津市和平区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公司于2017年4月20日建立劳动关系并存续至今、返还劳动合同及支付防暑降温费。


2017年9月12日,该委决定不予受理。


2017年9月12日韩某向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2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公司支付韩某防暑降温费158元,驳回韩某其他诉讼请求。


韩某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0日裁定撤销该判决,发回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劳动过程中以劳动力的使用和劳动报酬的支付为对价而建立的社会经济关系。认定劳动关系,应符合以下三点:1.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符合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韩某与公司均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韩某从事的送餐业务也为公司的业务范围,符合上述第1和第3项,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用工管理权,双方是否形成人身及经济上的从属关系,而人身上的从属性更重要于经济上的从属性。韩某与公司之间人身和经济从属性较弱,主要有以下几点表现:1.韩某只需要在手机上注册,即可成为骑手,进行送餐业务,说明用工形式比较随意;2.韩某一直从事送餐业务,但韩某自入职开始,与公司并未就基本工资、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劳动保护等进行过约定;3.韩某自述4月和5月其为兼职,6月转为全职,转入全职只需要和公司的站长说即可,不需要履行任何手续,说明用工形式较随意;4.韩某主张公司向其每月支付的为工资,同时不认可公司向其每月发放数额的计算方式,但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收入为工资;5.韩某以自己的技能、交通工具等自行接单、送单,自担经营风险,自备劳动工具(车辆),自主安排工作,韩某如果不想接单、送单,可以转单、拒单或者委托他人代为送餐;6.对于韩某如何接单、送单、送多少单,每月工作多少天,哪几天工作,韩某无需听从公司调遣。至于韩某陈述其送餐需要着装,用统一的送餐箱,每天到站里点名、报到等理由,均不足以说明韩某与公司之间存在紧密的人身从属性。此外,双方就合作期限没有一致意见,从而证明双方关系不具备长期性、持续性和稳定性的特征,不符合职业性的含义。据此,双方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能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对韩某要求确认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根据庭审查明的相关事实,双方之间符合劳务关系的特征。韩某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韩某主张的第三项诉讼请求防暑降温费158元,公司称若是防暑补贴同意给付。现没有认定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公司同意给付防暑补贴158元,该行为系当事人自愿处分的行为,予以照准。


二审法院认为,确定劳动关系应立足于劳动关系有偿性、组织性、从属性的三大特征,其中从属性系劳动关系的核心特征。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法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管理不具明显的从属性特征,驳回韩某要求确认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韩某的上诉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对韩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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