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全日制员工不能享受防暑降温费吗?

罗义昌
2019-10-18
来源:天津康诺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非全日制员工不能享受防暑降温费


案情简介:


2012年9月,刘某入职天津市集贸综合市场,系收费员,工作时间为农历逢一、四、七的上午7点至下午1点(6小时),自2013年开始,每个集日出勤补助餐费15元。


2012年9月刘某工资(不含餐补)为每月350元,2012年10月至2014年10月,刘某每月工资为700元,2014年11月至2017年11月,刘某每月工资900元,2017年12月至2018年10月,刘某每月工资1035元。


刘某与市场因工资差额、防暑降温费等争议诉争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要求市场支付2012年9月至2018年10月的最低工资差额39180.93元、2018年防署降温费672元


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二审法院”)。


庭审中,根据双方陈述及刘某提交的证据,刘某承担市场内固定摊位的收费工作,收费时间为早8点至下午5点。市场提交的工资表显示有“加班费”一项,该项的发放系农历一、四、七工作时间以外的出勤,2012年至2014年10月按照每天50元支付,2014年11月至2017年11月按照每天60元支付,2017年12月至2018年10月按照按照每天70元标准支付。2012年9月至2018年10月,刘某的加班工资情况为:2013年2月50元,2013年3月100元、2013年4月100元、2013年7月至2016年7月分别为(元):750、750、100、150、200、300,250、200、200、200、300、350、250、200、200、400、240、630,300、300、300、480、360、420、360、480、480、600、360、360,420、300、300、600、420、300、270,2016年9月至12月为240、180、60、120,2017年3-4月为240、60,2017年7-12月为120、120、120、480、240、70,2018年5-6月为140、140,2018年8月为70、2018年10月为350。关于双方存有争议的事实:1、刘某主张除农历一、四、七外的“加班”出勤为早8点至晚5点,市场不予认可,但又无法提交考勤及其他证据证实刘某加班出勤的工作时长,故对于刘某加班出勤的每日工作时长,法院依法认定为8小时。2、刘某主张其在收费的工作完成后,依照队长吴某的通知,至天天新家具城承担替补安全巡逻等工作,并且承担市场的节假日值班工作,打扫卫生工作等。但对于上述工作内容,市场不予认可,刘某又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刘某主张的上述事实,法院不予确认。


另,天津市非全日制小时标准为: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为每小时13.1元,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为每小时15元,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为每小时16.8元,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为每小时18.5元,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为19.5元,2017年7月1日起为每小时20.8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及企业的经营自主权均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指的是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4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24小时的用工形式。非全日制用工小时计酬标准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刘某工作期间每月固定出勤9天(或10天),但每周出勤为12小时,未超过每周24小时的出勤时长,因此刘某的工作形式符合非全日制用工的法律规定,应视为非全日制用工。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因此刘某工作期间的每月固定集日出勤发放的工资低于小时最低工资标准的部分,应当由市场予以补齐。核实刘某2012年9月至2018年10月的集日出勤情况及发放工资情况,该期间集日出勤应发工资为75413元,实发工资为64699元,集日出勤工资差额为10714元(由于每年农历正月初一至十五不开市,因此不核算该月集日工资差额)。又由于刘某实际工作过程中大部分月份均有不固定加班出勤的事实,对于该部分出勤时间的工资,低于最低小时工资标准的部分,仍应当由市场予以补齐,经核算该期间“加班出勤”应发工资为39139元,已发工资为16220元,刘某工作期间加班出勤工资差额为22919元,因此市场应当支付刘某2012年9月至2018年10月的工资差额33633元。市场主张不支付2012年9月至2018年10月的最低工资差额39180.83元,法院予以部分支持。防暑降温费属于福利的一种,对于非全日制用工在确定小时工资标准时已经考虑了相关福利的因素,因此用人单位无需另行支付防暑降温费,故对于市场主张不支付2018年防暑降温费672元,法院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结合一审在案证据材料及一、二审当事人庭审陈述,并审查刘某的出勤情况以及工作时间,一审认定市场与刘某为非全日制用工关系并无不当。市场应以刘某的劳动时数工作量为基础及时足额发放报酬,一审核定的刘某每月固定集日出勤及加班出勤工资差额亦并无不妥。鉴于本案双方用工关系情况,一审对防暑降温费费用的处理亦无不妥,法院予以维持。本案双方对各自的主张均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主张法院均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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