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案情简介:
王某2016年10月17日入职天津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物业公司”),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终止时间为2018年12月31日。
物业公司将王某派遣至天津某服务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下称“服务公司”)服务的合心园项目工作,岗位为维修。
王某在合心园项目工作至2018年2月28日。
当日,服务公司将王某退回物业公司。
物业公司未向王某作出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未为王某安排其他工作岗位。
王某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要求物业公司支付其无工作期间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4月23日的劳动报酬29253元。
该委于2019年3月11日受理,并于2019年5月10日裁决公司支付王某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28350元。
物业公司不服,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二审法院”)。
二审审理期间,物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证据天津市公安局110接警记录单3页。欲证明公司与王某的劳动合同因王某违反规章制度已立即解除,且员工不得向用人单位主张任何补偿和赔偿。王某质证意见为,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其证明目的亦不予认可。法院经认证认为,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亦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王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证据仲裁庭庭审记录复印件7页,欲证明其与物业公司并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延时工资物业公司一直未给。物业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于该笔录真实性认可,但是该笔录只是复印了仲裁庭审中部分笔录内容,与王某所主张证明目的没有关联性。法院经认证认为,王某提交的证据亦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法院予以确认。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物业公司主张不支付王某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28,350元,王某不予认可;物业公司主张已于2018年2月28日向王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且王某自动离职,但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的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2月28日解除不予采信;物业公司自认将王某派遣至服务公司服务的项目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2018年2月28日服务公司将王某退回物业公司后,物业公司未为王某安排其他工作岗位,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存续期间,物业公司应按上述法律规定,以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向王某支付报酬,即2050元/月×10个月=20500元;物业公司主张不予支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劳动合同约定以及在案相关证据依法确认物业公司应给付王某合同存续期间内的工资、报酬及延时加班费的具体数额,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物业公司上诉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因王某违反合同约定已实际解除,但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上诉请求,法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