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约定工资支付标准的,可将劳动者的社保基数作为工资支付标准

罗义昌
2019-10-05
来源:天津康诺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用人单位劳动者未约定工资支付标准可依用人单位劳动者缴纳的社保基数作为工资支付标准


案情简介:


马某2008年7月入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处,为业务员,双方订立了劳动合同,缴纳了会社会保险。


自2015年公司未给马某缴纳社会保险,2017年马某向相关部门反映公司的违法行为,公司为马某补交了2015年至2016年12月的社会保险。后马某继续向相关部门反映,公司为马某补交了2017年1月至2018年12月的社会保险。


2017年4月公司关闭了马某系统的代码,马某无法做业务和上班打卡工作。


公司于2017年1月至2018年12月陆续向马某以转账形式发放工资6,846.50元。


公司自2017年8月至2018年12月未全额支付马某的工资。


2018年12月7日公司解除了与马某的劳动合同,并办理了退工手续。


其后,马某向天津市宁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资差额仲裁


该委裁决公司支付马某2017年8月至2018年12月工资差额80,811.95元。


公司不服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起诉。


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二审法院”)。


庭审中,根据公司为马某缴纳的2017年1月至2018年12月社会保险工资基数显示,2017年1月至12月马某的工资基数为9,581元;2018年1月至3月马某工资基数为3,159元;2018年4月至12月马某工资基数为3,364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所争议的焦点是:1.公司关闭了马某代码是否造成马某不能打卡的原因?2.公司是否拖欠马某差额工资?


首先,公司提出系统关闭马某代码是马某没有完成上一年度的工作任务,通过双方举证质证,均没有显示马某没有完成任务的情形,且公司提交的宁河营销服务部2018年8月份考勤明细确认表备注3显示“马XX打卡机无法打卡”,故对公司提出的自2018年8月马某不到岗上班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其次,公司是否拖欠马某工资差额问题,公司提交了马某2016年三季度、2018年一季度销售未达标的考核结果和2017年、2018年业务销售明细中显示,2016年度马某获得公司销售经营称号的荣誉证书相悖,2018年一季度销售未达标考核结果无公章和马某本人签字,上述证据相互矛盾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予以佐证。公司设置业务人员销售代码,是马某办理保险业务的唯一途径,马某的工作业绩、薪酬是通过上述销售代码记载的各类数据产生的,公司对该系统具有直接负责和管理权限。2017年至2018年间,马某的销售代码被关闭,致使马某不能正常完成保险销售工作,公司亦不能从马某的销售代码中反映出马某真实的销售业绩。故公司应承担给付马某工资差额的责任。为此,天津市宁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对该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对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马某作为公司的员工,公司应为马某完成工作任务提供必要的条件。公司关闭马某的保险销售系统,导致马某无法正常完成工作任务,公司自2017年8月至2018年12月扣减马某的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承担补缴马某工资的义务。


公司与马某未约定工资支付标准,一审法院依据公司给马某缴纳的社保基数作为工资支付标准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维持。公司与马某因社保缴费产生的纠纷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法院不予审查。公司主张因马某业绩不达标导致保险销售系统被关闭,且马某存在无故缺勤现象,应按照2,050元/月的工资标准支付马某工资,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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