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未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员工可要求公司赔偿失业金损失吗

罗义昌
2019-10-04
来源:天津康诺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用人单位未能在劳动者在职期间及时足额为劳动者缴纳失业保险,导致劳动者失业后无法领取失业金,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孟某2011年8月入职天津市客运有限公司工作,岗位为司机,公司为孟某出具驾驶员合格证明至2018年1月17日。


2018年6月16日孟某因患脑梗死疾病离开工作岗位。


2018年8月12日孟某向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因贵公司存在《劳动合同法》第38条的违法情形,包括:拖欠工资、不缴纳社保、长期超时加班、不支付加班费、未签订书面合同等,自即日起,本人解除与贵公司的劳动关系。”


2019年1月29日孟某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要求公司赔偿未缴纳社会保险无法领取失业金的损失22,080元。


同日该委决定不予受理。


孟某不服,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二审法院”)。


二审法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认定事实如下:孟某提交的失业证与失业保险缴费年限核定证明,用以证明因公司原因孟某未领取过失业金。公司质证认可真实性,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法院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明孟某未领取过失业金。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孟某主张公司赔偿未缴纳社会保险无法领取失业金的损失22,080元,公司不予认可。根据《天津市失业保险条例》第四条规定: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组成: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缴纳失业保险费。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一缴纳失业保险费。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失业人员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且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综上所述,孟某及公司均未按国家规定,依法参加失业保险,且孟某也未提供公司拒绝为孟某缴纳各项保险以及社会保险机构不能补办、公司拒不履行行政机构强制征缴的合法、有效证据,故孟某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用人单位有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该义务系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公司未能在孟某在职期间及时足额为孟某缴纳失业保险,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导致孟某失业后无法领取失业金,使孟某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难以保障。公司在孟某无法领取失业金问题上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前的工作年限及本市失业保险金标准的规定,公司应支付孟某失业金损失22080元(1240*12+1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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