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为其他人员代缴社会保险的,可要求该人员返还代缴的社会保险费用吗

罗义昌
2019-10-06
来源:天津康诺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用人单位为其他人员代缴社会保险的,可要求该人员返还代缴的社会保险费用。


案情简介:


谷某与天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2016年6月30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期限自2016年6月30日至2017年6月30日


2017年6月23日双方终止劳动合同,谷某不在公司处继续工作。


2019年2月12日公司到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谷某给付公司由公司为缴纳的2018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金额为1399.42元、2018年5月滞纳金682.84元,2018年6月-2019年1月滞纳金2656.4元。


2019年2月15日该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该申请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


公司不服,向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公司法人陈述,公司共计3名需要交纳社保的人员。2018年谷某将身份证交至公司,委托公司会计为其代缴一个月社会保险费,其当时以为由公司会计用其他企业的名义代缴,故依旧按照每月3名人员的标准缴纳社保费用。2019年1月其发现社保费用断缴,经向社保机构查询得知谷某2018年5月的社保关系登记在公司名下,且因社保人员增加一人,导致银行账户资金不足以缴纳相关费用,故自2018年5月起所有人员均未能扣缴成功,因此产生了滞纳金。其中2018年5月共计产生滞纳金682.84元,2018年6月至2019年1月共计产生滞纳金2656.4元。后续联系谷某归还垫付费用未果,且无法与谷某取得联系。


谷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有义务为劳动者缴纳用人单位应缴纳的社会保险,劳动者亦应负担应由其个人负担的部分。本案中,公司为谷某缴纳了2018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共计1399.42元,该行为并非公司的法定义务,谷某未为公司提供劳动,谷某应当予以返还,故对于公司主张谷某返还1399.42元社会保险费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因相关社保信息的录入由公司委派人员进行,故社保人员的增减公司理应知情,现公司主张因其不知情导致社保费用不足扣减,最终产生滞纳金应由谷某给付,法院认为无论公司对谷某陈述的代缴纳主体的理解错误,亦或公司会计私自所为,公司均应承担管理责任。综合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法院酌定由谷某承担682.84元滞纳金的给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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