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用人单位没有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情形下,擅自变更劳动者的工资项的行为属于无故克扣劳动者的工资的行为,劳动者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可向用人单位主张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
案情简介:
李某于2010年4月12日入职天津某电池股份有限公司,岗位为光伏事业部副总经理。
双方分别签订三份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2010年4月12日至2013年4月11日、2013年4月12日至2016年4月11日、2016年4月12日开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18年12月12日,李某以公司拖欠李某工资为由,通过EMS邮寄方式向公司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2018年12月13日,公司收到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2018年12月14日,李某向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1389元。
2019年2月15日,该委裁决支持了李某的请求。
公司不服,向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二审法院”)。
一审庭审中,李某提供工资清单证明其每月工资为基本工资10251元、岗位补贴10844元、职务津贴1500元、车补1500元、特别津贴3673元,合计27768元,对此工资清单的真实性公司予以认可。
公司提供2018年8月29日其下发的关于员工岗位补贴发放方式调整及颁布实施《公司员工绩效工资发放管理细则(暂行)》等相关证据,证明自2018年8月起公司调整员工岗位补贴发放方式,将员工薪酬中的岗位补贴项调整为绩效工资,由部门负责人结合员工实际工作结果、业绩贡献及出勤等情况组织考核发放,据此公司自2018年10月起未再发放李某岗位补贴每月10844元。对此李某以公司将岗位补贴调整为绩效工资,未与李某协商一致,且未经法定民主程序审议等为由不予认可。
二审期间,公司向法院提交四份证据:1.2018年8月5日公司职工代表临时会议决议,证明员工岗位补贴考核发放管理办法的制定经过公司民主程序。2.关于员工岗位补贴发放方式调整的通知函,证明2018年8月23日,公司人力资源部已将员工绩效工资发放管理细则提交工会。3.关于员工岗位补贴发放方式调整的回复函,证明2018年8月24日,公司工会予以答复,员工绩效工资发放管理细则经过民主程序。4.李某1-2月工资单,证明单位为支付的社保和公积金分别为1002.21元和4675.21元,李某应返还公司。李某对前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于证据1,因是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应由职工代表大会讨论,故该决议无效。证据2,该函上面载明会议时间前后不符,该证据中涉及审核部门与实际审核部门不符,不具有真实性。且李某没有收到该通知,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李某收到该通知。证据3,回复函应由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开会讨论报酬问题,故该回复函无效。证据4,没有公司公章,也不予认可。且前述证据均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李某向法院提交2016年9月-2017年8月李某的工资发放明细一份,证明目的为岗位补贴在2018年10月以前一直稳定发放。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认可其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具有一致性。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司提交的证据并非因客观原因不能在一审举证期届满前提交,法院不予采信。公司认可李某提交的证据,且该证据与各方当事人对工资发放情况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法院予以采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某提供工资明细证明岗位补贴属于李某日常工资的基本项,主张公司将岗位补贴项调整为绩效工资并没有与李某协商一致,应支付李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1389元;公司虽主张依据《公司绩效工资发放管理细则(暂行)》,已将李某岗位补贴项调整为绩效工资,不存在拖欠李某工资的情形,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自己的主张。公司在没有与李某协商一致的情形下,擅自变更李某的工资项的行为属于无故克扣李某的工资,应支付李某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公司应支付李某赔偿金151389(5607×3×9)元。
二审法院认为,公司虽主张2018年10月以后李某的工资变更为绩效工资,因绩效考核未达标公司未向李某发放绩效工资,但依据公司提交的《公司员工绩效工资发放管理细则(暂行)》的规定,应由事业部核定各部门绩效工资发放总额,各部门应制定部门内部绩效工资考核发放管理规定,而公司既未能举证李某所在部门存在工资考核细则,又在二审中自述绩效考评规则的制订主体来自其人力资源部而非李某所在的事业部,故公司以李某未能达成绩效任务为由扣减李某工资的事实依据不足,李某以此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经济补偿金有相关法律依据。另,关于公司要求李某返还其垫付保险费用的上诉请求超出其一审诉讼请求,法院不予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