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当事人认为其自身权益受到侵害,应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及时主张权利。
案情简介:
高某系天津某印刷有限公司员工。
2015年9月15日上午7时左右,高某骑电动车上班途中,经过河北区金钟河大街民权门立交桥下天津市铁路职业技术学院门前附近时,与一辆逆向行驶电动车发生碰撞受伤。经天津市第三中心医院分院诊断为左腓骨骨折,左裸部骨折,左裸部皮肤擦伤,并住院治疗。
同日,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北支队王串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高某无责任。
2015年10月9日,天津市河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收到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10月9日该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高某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
同日,天津市河北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认定高某的停工留薪期自2015年9月15日至2016年1月14日,共计4个月。
2016年1月18日,天津市河北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延长停工留薪期鉴定结论书》,同意延长停工留薪期3个月,自2016年1月15日至2016年4月14日。
2016年4月13日,天津市河北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延长停工留薪期鉴定结论书》,同意延长停工留薪期3个月,自2016年4月15日至2016年7月14日。
2016年12月20日,天津市河北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高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
2017年8月高某从公司退休。
2019年5月,高某向天津市河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司向其支付2015年度年终奖45000元、2016年1月至6月的年终奖22500元、2015年带薪年休假3600元、2015年9月至2016年6月月奖25000元、住院50天护理费8500元、住院伙食补贴1500元。
该委裁决驳回高某的仲裁请求。
高某不服,向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公司称高某的请求均已超过仲裁时效,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当事人认为其自身权益受到侵害,应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及时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计算。2017年8月高某从公司退休,其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终止,因此双方劳动争议发生的时效期间应从此时开始计算。而高某2019年5月才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显然已超过申请仲裁时效为一年的法律规定,而且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法定的仲裁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况。因此,高某主张的年终奖、带薪年休假、月奖、住院护理费均已超过仲裁时效,对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工伤基金支付。因此,高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贴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