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解除后,应当返还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工具。
案情简介:
黄某于2006年6月入职天津某工程有限公司,黄某在职期间,公司为黄某配置一台戴尔牌电脑。
2019年1月9日,公司给黄某发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黄某未将该电脑返还给公司。
公司向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黄某返还该电脑。
2019年1月29日,该委决定不予受理。
公司不服,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9年3月14日,该院做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移送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处理。
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黄某不服,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二审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黄某称,双方另一劳动争议案件仍在审理过程中,且双方就该案件仍存在较大争议。现该涉诉电脑作为该案件的原始证据,应待双方劳动争议案件终审判决后予以返还。此外,涉诉电脑作为黄某工作电脑,但也存储了黄某个人隐私信息,黄某目前在向公司及相关人员主张其侵犯个人隐私的刑事责任,因此,该电脑也将待该刑事案件结案后予以返还。
公司称,黄某应当立即返还公司提供的工作电脑及电脑内工作资料。黄某所述的侵犯个人隐私案件不可能成立,也不可能立案,电脑本身只是劳动工具,不是个人隐私资料的存储工具,所以,公司对电脑的监管不可能构成侵犯个人隐私的刑事案件。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解除后,劳动者应当返还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工具。现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黄某应将持有的公司配置的电脑,返还公司。黄某提供的立案回执,不能证明其需要持有该电脑,因此黄某主张不返还该电脑,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电脑为公司所有,黄某在公司处工作期间,该电脑作为办公用品为黄某持有并使用。双方于二审庭审中均认可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9年1月9日解除,黄某应将该办公电脑返还公司。黄某主张不予返还的请求,理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