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非因工死亡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职工非因工死亡一次性救济费吗

罗义昌
2019-10-07
来源:天津康诺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劳动者非因工死亡的,用人单位承担职工非因工死亡一次性救济费


案情简介


果某与北京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咨询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8年9月19日至2020年9月30日。


果某被咨询公司派遣至北京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食品公司”)工作,工作地点为天津市北辰区。


2018年10月8日5:30,果某因心脏病猝死。


食品公司支付丧葬费5000元。


2019年3月11日,果某的母亲、配偶、女子和儿子作为申请人向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咨询公司、食品公司向其支付职工非因工死亡一次性救济金50463元以及职工非因工死亡丧葬费6214元。


2019年5月31日,该委裁决咨询公司向申请人支付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12720元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


申请人不服,作为原告,以咨询公司和食品公司为被告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查明,果某1952年11月20日出生、其女于1999年1月5日出生、其子于2017年7月31日出生。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告诉请事项应适用用人单位注册地亦或劳动合同履行地赔偿标准;2. 果某之母是否属于供养的直系亲属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注册地不一致的,有关劳动者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职业危害防护和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等事项,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标准高于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标准,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按照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的,从其约定。本案中,果某被咨询公司派遣至食品公司的工作地点,即其劳动合同履行地天津市北辰区。本院认为,劳动合同履行地的用工标准等事项能够反映劳资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劳动合同履行地作为基准点对劳资双方权利义务进行评判,能够较大限度地保证双方利益平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也规定,在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所在地均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劳动合同履行地具有优先管辖权。综上,原告诉请事项应适用劳动合同履行地赔偿标准,即天津市职工非因工死亡赔偿标准。


关于争议焦点2,果某非因工死亡丧葬费原告主张以2018年公布的天津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5607×2个月=11214元,符合法律规定,因食品公司已支付原告丧葬费5000元,因此被告咨询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还应赔付原告丧葬费差额6214元。


关于果某之母是否属于果某供养的直系亲属范围,本院认为,果某之母已年满66周岁,系农业户口,丧偶,虽在仲裁庭时查明每月有800元失地农民社会保险金以及还有两名成年子女,但果某对其母亲亦应承担法定扶养义务,因此果某之母属于供养的直系亲属范围。被告咨询公司应按照果某供养直系亲属二人,即果某的母亲儿子,赔偿职工非因工死亡一次性救济费。按照2018年公布的天津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5607元/月×9个月=50463元,被告咨询公司赔偿原告职工非因工死亡一次性救济费5046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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