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劳动者以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但用人单位在《社会保险限期补缴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已经予以改正,劳动者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
张某2005年9月入职天津市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
2015年7月28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月工资为下发薪。
2015年3月16日,张某由招标部主管任命为公司副经理。
2017年2月,作出职务调整的决定,决定免去张某副经理职务,任命为项目部部长。张某的岗位工资由2500元调整为2000元。
2017年7月6日,张某与解除劳动合同,原因为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等。
2017年7月11日,张某向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经济补偿金166360元。
2017年9月11日,该委裁决公司支付张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6251.88元。
公司不服,向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公司无需支付张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6251.88元。
张某不服,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二审法院”)提起诉讼。二审法院又判决公司应支付张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6251.88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存在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情况,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张某提供的社保记录单、住房公积金明细可以证明已为张某缴纳了社会保险费。2015年3月16日张某由招标部主管改任公司副经理,2017年2月由副经理改任项目部部长,提供的工资明细可以证明同期张某的岗位工资由2000元变更为2500元、2500元变更为2000元,工资其他部分并未变更,可知张某应当对于部门经理对应岗位工资应当知悉,且规章制度节录本可以证明张某为公司成立小组成员,对于的各项制度张某应当知悉,且每月10日前向张某发放工资,虽未提供证据证明2017年6月、7月工资已给付张某,但张某7月4日离职,张某离职前的工资不存在拖欠情况,张某主张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不予支持。张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未提供劳动条件及其他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公司无需支付张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6251.88元。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认可存在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形,属于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应支付张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6251.88元。
再审法院认为,关于是否应支付张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6251.88元的问题。《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法院认为,针对未依法缴纳社保费而被迫辞职的情形,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建立社会保险关系、无正当理由停缴社会保险费,或者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对此有过错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应予支持。劳动者主张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提供社会保险征缴部门或者劳动监察部门出具的限期补缴通知书或者限期整改指令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劳动者已举证证明用人单位未在限期内改正的,应当支持劳动者的主张。本案中,在一审判决作出之后,二审开庭之前,社保机构向下发《社会保险限期补缴通知书》,在《社会保险限期补缴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已经予以改正。在二审庭审中,与张某均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故,无需支付张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6251.8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