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可以调整员工工作内容并不支付佣金吗?

罗义昌
2019-09-21
来源:天津康诺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用人单位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内容导致劳动者工资降低具有合法依据的,应支付劳动者调整工作内容后的工资差额。


案情简介:


牛某于2012年2月13日入职天津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服务顾问,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分别为2012年2月13日至2017年7月31日。


牛某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佣金+加班费,佣金由工作内容决定,牛某负责接待修车客户,发生维修费后,根据维修费金额按照一定比例提取佣金。


2015年7月,公司因牛某拖欠维修费过高,调整了牛某的工作岗位,不再从事接待工作,专职负责催收回款。


2016年7月,公司通知牛某复岗,但因调岗后待遇等问题,双方未达成一致,牛某不同意复岗。

牛某在公司处工作至2016年10月24日,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


其后,牛某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其2015年7月至2016年10月24日的工资差额68299.86元。


该委裁决驳回了牛某的该请求。


牛某不服,起诉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


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二审法院”)。


庭审中,双方确认牛某2015年1月至6月期间月平均佣金数额为4756.84元,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期间,公司支付牛某佣金10989.24元。公司在2015年7月后,按照基本工资为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劳动报酬,并发放部分加班费及佣金。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牛某主张的工资差额一节,牛某工作岗位为服务顾问,其主要的收入依赖于服务客户而产生的佣金,公司以回款周期过长为由不再安排接待新的客户,并无明确制度依据,而严重影响到劳动者的劳动报酬,该行为不当,公司应支付2015年7月后调整服务内容的佣金差额。但,在2016年7月,公司通知牛某复岗,牛某因前期的工资差额为由拒绝复岗,公司不应再支付牛某2016年7月后工资差额,工资差额数额为46092.84元(4756.84×12-10989.24)。牛某主张的其他工资差额问题,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牛某主张的工资差额一节,牛某工作岗位为服务顾问,其主要的收入依赖于服务客户而产生的佣金,公司于2015年7月起单方不再安排牛某接待新的客户,并导致牛某获得的劳动报酬降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调整牛某的工作内容具有合法依据,应认定公司上述行为不当,公司应支付牛某2015年7月后调整服务内容的佣金差额。一审判决以牛某2015年1月至6月期间月平均佣金数额4756.84元为基数计算公司应支付的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工资差额46092.84元并无不当,公司不同意支付上述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公司主张于2016年7月通知牛某复岗,牛某因前期的工资差额等为由拒绝复岗,但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将牛某调整回原岗位,故公司应支付牛某2016年7月至2016年10月24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工资差额数额为18075.99元(4756.84×3+4756.84÷30×24=18075.99)。牛某高于上述数额的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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