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用人单位依据依法制定的考核办法对劳动者进行调岗和降薪,系用人单位的自主权。
案情简介:
王某于2001年3月入职中国某设备进出口天津分公司(下称“设备公司”)。
2001年9月7日,王某所在运输科分离并注册为某国际运输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下称“运输公司”)。王某被安排转入运输公司,双方于2002年1月签订劳动合同,后续签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自2001年9月7日至2002年6月,王某的社保均由设备公司缴纳。
王某在运输公司处工作期间,因连续两年未完成运输公司工作考核指标,运输公司对王某作出降薪的决定,并不再继续聘任王某为运输公司副总经理。
2018年7月20日,王某向运输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2018年8月17日,王某向天津市河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王某不服仲裁,起诉到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要求确认其与运输公司之间自2001年9月7日至2018年7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要求运输公司支付其工资差额26724元以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89841.46元。
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二审法院”)。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虽然王某与运输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时间为2002年1月,但王某非因本人原因从原单位被安排到新单位工作,结合社保缴纳情况,自2001年9月7日运输公司成立之日到2002年1月签订劳动合同之日,直至2002年6月期间,王某的社保均由原单位设备公司缴纳,且双方对劳动合同解除时间均无异议,故依据社保缴纳情况及运输公司成立时间,认定王某与运输公司自2001年9月7日至2018年7月20日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对王某要求确认自2001年9月7日至2018年7月20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王某要求运输公司支付工资差额26724元的诉讼请求,结合双方证据,王某对运输公司处的规章制度、考核办法等是知晓并认可的,依据考核办法王某确实未完成运输公司处的业绩考核,运输公司依据考核办法对王某进行调岗和降薪,系单位的自主权;据此王某工资并不存在未足额发放的情况,故对王某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运输公司不存在未足额支付王某工资差额的事由,故对王某要求运输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89841.46元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王某对运输公司公司的规章制度及考核办法是知晓的,因王某未完成工作考核指标,运输公司依据其公司的规章制度及考核办法对王某进行调岗和降薪,不违反法律规定,王某虽要求运输公司支付其工资差额26724元,但王某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某要求运输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89841.46元,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