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在计算劳动者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时,应将工资水平明显低于其他月份的月份予以剔除。
案情简介:
刘某于2016年3月入职天津市某锯业有限公司,工作岗位为操作工。
公司未为刘某缴纳社会保险。
2018年3月14日,刘某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伤。
2018年6月21日,天津市静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刘某为工伤,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
2018年11月15日,天津市静海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刘某为伤残七级。
2018年12月,刘某与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
2019年3月5日,刘某向天津市静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32000元。
该委未予受理。
刘某不服,向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公司为证实刘某的月平均工资情况,向法院提交了刘某2017年4月至2018年3月的工资发放表,该表显示,刘某2017年12月的工资为1606元,2018年2月的工资为1191元,2018年3月的工资为1522元。刘某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该表的真实性,但上述三个月份存在请假、受伤等情况,均未干满整月,故在计算刘某的平均工资时,应该剔除该三个月的工资不予计算。综合分析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因刘某2017年12月、2018年2月、2018年3月三个月的工资水平明显低于其他月份,且公司未能提交考勤表以核对刘某的出勤情况,故法院采信刘某的主张,将上述三个月的工资数额剔除后,经核算,刘某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587元。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刘某的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因此,公司应向刘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8696元(3587元/月×8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