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员工损害,构成工伤的,员工有权获得双倍赔偿吗?

罗义昌
2019-09-09
来源:天津康诺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具有双重主体身份-工伤事故中的受伤职工和人身侵权的受害人,基于此,劳动者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同时还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即有权获得双重赔偿。


案情简介:


曲某于2016年2月入职天津某商贸有限公司,工作岗位为索赔员,月平均工资4178.59元。


2017年7月12日,曲某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伤。


2017年9月4日,天津市静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曲某为工伤,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


2018年1月4日,曲某向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案外人郑某及某保险公司赔偿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施救费等各项损失。


2018年1月16日,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曲某损失43780.53元。


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法院判决维持原判。


2018年3月14日,天津市静海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曲某鉴定为伤残九级。


曲某受伤后,公司向其支付了2017年9月至12月的工资9428.68元。


2018年5月2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2018年11月30日,曲某向天津市静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20892.9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642元。


该委决定不予受理。


曲某不服,向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期间,曲某向法庭提交了两份生效民事判决书,证明其已经向侵权人主张过相关权利,但是与本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不冲突。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一)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福利待遇;(二)停工留薪期内的生活护理;(三)五级、六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四)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曲某依法被认定为工伤,现主张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有法可依,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曲某的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因此,公司应向曲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0892.95元(4178.59元/月×5个月),因公司已经支付了9428.68元,故公司应再支付11464.27元。


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职工,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以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本案中,应当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上一年度即2017年天津市职工月平均工资5607元为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根据曲某的伤残等级,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642元(5607元/月×6个月)。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构成工伤,用人单位是否可以免除赔偿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了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情形,只要符合法定情形,职工所受伤害无论是否由第三人侵权引起,都应当认定为工伤,是否存在第三人侵权并不影响工伤的认定。只要客观上存在工伤事故,就会在用人单位和受伤职工之间形成工伤保险赔偿关系,劳动者有权获得工伤保险赔偿,享受工伤待遇,享有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


同时,基于侵权事实的存在,受伤职工作为被侵权人,与侵权人之间形成侵权之债的法律关系,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享有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二者虽然基于同一损害事实,但存在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之中,互不排斥。即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具有双重主体身份-工伤事故中的受伤职工和人身侵权的受害人,基于此,劳动者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同时还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即有权获得双重赔偿。本案中,虽然曲某已经向案外人主张了侵权赔偿,但并不影响其向所在单位公司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公司以曲某已经获得侵权赔偿为由主张不予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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