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交的辞职报告中并未明确写明辞职的原因是因为用人单位克扣工资、欠缴保险等,其再以用人单位存在克扣工资、欠缴保险等情形主张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
黄某于2004年4月入职天津某国际家私制造有限公司。
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16年4月4日至2021年4月4日。合同中约定,黄某必须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可以解除合同,公司应予办理相关手续。
2018年4月16日,黄某向公司提出辞职报告,计划于4月底正式辞职,公司相关人员在该辞职报告上签字同意。
黄某在与公司办完交接手续后,于2018年5月17日开始未到公司工作。
2018年5月21日,黄某于向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161269元。
2018年7月12日,该委裁决驳回了黄某的请求。
黄某不服,起诉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庭审中,黄某称,其第一次离职不是自愿离职,也不能因为其主动提出离职中未提出多扣工资、欠缴保险就认定双方之间没有争议。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就黄某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请内容,因黄某向公司提交的辞职报告中并未明确写明辞职的原因是因为公司克扣工资、欠缴保险等。同时结合双方合同约定黄某如果辞职必须提前一个月申请的内容,以及黄某自2018年5月17日之后就未再到公司工作的情况,可以认定双方于2018年5月17日以后就解除劳动关系。即便黄某称于5月17日再次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但因双方已经于该日之前解除劳动关系,因此,无法认定黄某系因公司克扣工资、欠缴保险等情形而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对于黄某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请内容,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维持原判。